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1759號
原 告 再美汽車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秀蘭
訴訟代理人 張存實
被 告 王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柒拾貳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11時15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臺北市○○路○號處,因
變換車道撞及原告所有、訴外人江昭民駕駛車牌000-000號
營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而肇事,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
毀損,系爭車輛因進廠維修2日無法使用,受有新臺幣(下
同)2,972元(排氣量2000CC以下營業額每日1,486元×2日
)之營業損失,及支出修理費10,300元(皆為工資費用)之
損失。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法律關係起訴等語,
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7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致撞及原告所
有之系爭車輛而受損,因送修2日無法使用,受有營業損失
2,972元,及送修支出10,300元之維修費用等事實,
業據提
出車損照片、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
同業公會函、估價單及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
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送本件車禍肇事案
相關資料在卷
可稽。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3,2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8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