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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北小字第 17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1760號 原   告 長隆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宜德 原   告 林裕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新民       周文忠 被   告 鍾晉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長隆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叁萬叁仟壹佰玖拾 貳元,及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伍仟玖佰肆拾肆元,並均自民國 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長隆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長隆交通 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叁萬叁仟 壹佰玖拾貳元、新臺幣伍仟玖佰肆拾肆元依序為原告長隆交通企 業有限公司、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 條之3規定,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25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05年7月25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長隆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長隆公司)35,310元 ,及應給付原告甲○○5,94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4年8月22日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路口時 ,因支道車不讓幹道車先行,而撞及原告長隆公司所有並由 原告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且被告為無照駕駛,原告 長隆公司將系爭車輛送修,共計支出修復費用35,310元;又 因系爭車輛修繕4日,每日營收以1,486元計算,原告甲○○ 受有營業損失5,944元(即1,4864=5,944)。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長隆公司35,310元,及應給付原告 甲○○5,94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騎乘機車撞及而 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及原告甲○○受有營業損失之事實, 業據提出初步分析研判表、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 96年3月1日北市計客字第96053號函、證明書、駕駛執照、 行車執照、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含初 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 告表㈠、㈡-01、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照片及系爭車輛 之車載攝錄畫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40頁)。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機車疏未 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致撞及由原告甲○○所駕 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又被告過失駕駛行為 與系爭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各項請求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㈠車輛修理費用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查系爭車輛係於104年5月出廠,其修復費用共計35,310元 ,含零件14,510元及工資20,800元,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 照及估價單為證,而關於更新零件材料部分之請求,應以 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 輛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年8月22日,已使用4月,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39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 式),加計工資20,800元,共計33,192元。故原告長隆公 司請求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以33,192元為必要。 ㈡營業損失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 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甲○○主張其因系爭車輛損壞進廠修復,致有4日無 法營業,受有營業損失5,944元乙節,業據提出前揭估價 單及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96年3月1日北市計客 字第96053號函各1件為證,足認原告甲○○主張其無法營 業時間為4日,且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486元,以採信 ,其請求被告給付營業損失5,944元(即41,486=5,944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長隆公司33,192元、給付甲○○5,944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7月25日,見本院卷 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510×0.438×(4/12)=2,11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510-2,118=12,392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