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2021號
原 告 窩窩科技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顧峻瑋
訴訟代理人 曹漢威
王亭羽
廖國硯
被 告 邑田國際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羿騏
訴訟代理人 黃韻如
律師
李協旻律師
劉詠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1 月16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5 年2 月22日簽署網站建置合約書
(下稱
系爭合約),由被告委託原告建置網站(下稱系爭網
站),約定自105 年2 月26日起於45個工作天完成。
期間被
告多次改變規格、追加費用,原告仍盡力配合,並於同月 2
日完成上線。被告於同月3 日開始公開以廣告方式使用系爭
網站,於同月4 日向原告反應兩個問題並同意驗收,請原告
進行尾款請款事宜。被告於同月7 日告知系爭網站有狀況,
原告依系爭合約第7 條第2 項約定,於同月9 日提供分析,
原告釋出極大誠意協助,也告知被告解決方式,被告仍聲稱
系爭網站有問題。被告於同月9 日至16日出國,於同月11日
要求原告勿再更動系爭網站內容並安排會議時間。原告於同
月12日回覆預定於同月17日與被告進行會議,被告回覆該時
間無法配合,延至同月23日至27日間,原告於同月17日再次
請被告聯繫確認,卻未獲確認。原告於同月20日收到被告電
子郵件,除內容有諸多不實指控外,涉及毀損原告商譽,並
毫無依據要求解除系爭合約及請求高達新臺幣(下同) 166
萬4 千元之賠償,且被告所提數據均無證據,與系爭網站後
台所示流量客觀實際數據明顯不符,顯為藉詞拒付尾款及牟
取不當利益。系爭網站因被告未支付尾款,原告於同月23日
委託揚然
法律事務所發函通知,請於文到3 日內給付尾款 4
萬元,被告直到同月27日12:00AM 無任何回覆,顯無意願誠
意對話,原告於同月28日暫時關閉系爭網站服務。
爰依
民法
承攬關係請求給付報酬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4 萬元,及自105 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承攬建置之網站有諸多重大瑕疵,有105 年
度北院民公霈字第200270號、第200271號
公證書
可證,被告
雖數度限期原告修補瑕疵,
惟原告
迄今仍拒絕修補該等瑕疵
,無法通過驗收程序,被告只好於105 年5 月20日寄送電子
郵件
解除契約,因此,被告自無給付尾款4 萬元之義務。
退
步言之,被告已支付原告之Amazon Web Services 網路空間
及網路流量代購費用9,450 元,原告迄今仍未將前述代購項
目移交給被告,被告以前開代購費主張抵銷;再依系爭合約
第2 條第2 項約定,原告需於合約生效起45工作日完成系爭
網站,系爭合約生效日即簽約日為105 年2 月22日,原告應
於同年4 月27日完成系爭網站,而原告製作之系爭網站存有
諸多瑕疵,顯然尚未完成,原告自105 年4 月27日起至交付
無瑕疵之系爭網站予被告之日止,應按日給付被告240 元之
遲延
違約金(計算式:被告依系爭合約第3 條應給付之契約
總價80,000元×系爭合約第11條第3 項約定遲延違約金之計
算比例3/1000),被告以該等遲延罰款主張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合約工作已經完成,依民法承攬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尾款4 萬元等語;被告則以系爭網站有諸多瑕疵,原
告拒絕修補,無法通過驗收程序等語置辯。
本件兩造於 105
年2 月22日簽署系爭合約,由被告委託原告建置系爭網站,
契約總價共計8 萬元,第1 期款項4 萬元於系爭合約簽訂日
7 日內現金匯款,尾款4 萬元於系爭網站完成驗收無誤後,
由原告以請款單及發票向被告請款支付,有系爭合約在卷
可
稽(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98頁及反面),
堪信為真正。
四、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5 年度
台
上字第2375號、第2356號、第2352號、第2267號、第2179號
判決意旨
參照)。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第2317號號判決意旨
參照)。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
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
他造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
7 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22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承攬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故
承攬人於工作
完成後,始得請求報酬,承攬人完成工作之義務與定作人給
付報酬之義務,並
非當然同時履行,承攬人不得以定作人未
給付報酬為理由而拒絕工作(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5
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
經查,本件原告得請求系爭網站契約尾款4 萬元之付款方式
,係依系爭合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尾款於本
標的物完成
驗收無誤後,乙方(即原告)以請款單及發票向甲方(即被
告)請款……」內容為之(見本院卷第7 頁),兩造均不爭
執,已如前述。就系爭合約工作是否驗收完成乙節,原告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系爭合約工作已完成依據,為被告陳述
『今天有收到發票,我們會計會於5/9 匯款結清』,可以證
明系爭工作已經完成,被告前開陳述的時間是105 年5 月 4
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頁反面)。然查原告指稱之被告
前開陳述,其內容為:「不好意思,這兩天在忙,剛剛才測
試完簡體版跟平板使用,發現兩個問題!第一個問題是繁、
簡版的聯絡邑田,廠商留言,回饋信件都沒有帶到服務項目
,這是剛剛才發現的!第一個問題,平板使用下面的微博縮
圖,點擊網址沒有到邑田的微博,是到微博首頁,我用電腦
跟手機都正常,只有平板(繁簡體)會這樣!以上再請你們
撥時間修正,今天有收到發票,我們會計會於5/9 匯款結清
,可以嗎?」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第121 頁),對照其
全文前後字句語意,足見系爭網站
猶有若干問題須待修正,
難謂系爭網站已驗收無誤,且被告同意依系爭合約約定給付
尾款
等情,是原告以被告
前揭陳述執為系爭合約工作已完成
之證據
云云,即非有據,殊難憑採。而被告於105 年8 月 5
日前往本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南京聯合事務所請求公證作成之
105 年度北院民公霈字第200270號、第200271號
公證書(見
本院卷第116 頁、第117 頁)內容顯示,系爭網站運作功能
仍有甚多問題尚待修正,亦足認系爭網站並未經驗收完成。
此外,原告復未就系爭網站業依系爭合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
已完成驗收無誤,舉證證明之,
以實其說,依
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原告主張系爭合約工作已經完成,依民法承攬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尾款4 萬元云云,
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承攬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4 萬元,及自105 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前開之請
求既無理由,則被告所為已支付原告 Amazon Web Services
網路空間、網路流量代購費用9,450 元,及原告自105 年 4
月27日起至交付無瑕疵之系爭網站予被告之日止,應按日給
付被告240 元遲延違約金之
抵銷抗辯,即
無庸再予審究。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
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 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