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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北小字第 20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小字第2081號 原   告 林柳源       余幸敏 被   告 百合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雯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主營業所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路○○號10 樓之4 」,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 2 條第2 項,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至於原告起訴後,雖曾經本院指定調解委員進行調解程序 ,然依民事訴訟法第422 條規定:「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 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 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即調解程序之進 行,顯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迥 不相侔,是本件並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 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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