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北小字第2081號
原 告 林柳源
余幸敏
被 告 百合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雯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主營業所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路○○號10
樓之4 」,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
2 條第2 項,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至於原告起訴後,雖曾經本院指定調解委員進行調解程序
,然依民事訴訟法第422 條規定:「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
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
立後之
本案訴訟,不得採為
裁判之基礎。」即調解程序之進
行,顯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迥
不相侔,是本件並無該條擬制
合意管轄規定之
適用,併此敘
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宋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