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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北小字第 22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2251號 原   告 林振興 被   告 葉忠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 年5 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正區 (見本院卷第11頁),核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下同)105 年6 月7 日18時48分許行經臺 北市○○路○ 段○○號前時,遭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之自用小貨車自右方無視安全距離變換車道,致系爭車輛右 前方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因而支出新臺幣(下同)15,0 00元維修費用及5 天代步車費用5,000 元,爰以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上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0,000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 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 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 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及車輛受損之代步費,自應舉證證明系 爭車輛為原告所有。 ㈡經查,系爭車輛車主為唐老鴨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4、34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查核屬實(見本院卷第66頁),本院於106 年5 月24日開庭通知書上註明:「3.車輛如非自己所有,請 提出所有權人之債權讓與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 ,原告到庭仍陳稱:「車子是我公司的,但是都是我在使用 。」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72頁),然 公司是法人,負責人是自然人,兩者在法律上是不同的權利 義務主體,原告既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是其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及修復期間之代步 費共計2 萬元以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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