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2251號
原 告 林振興
被 告 葉忠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 年5 月24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正區
(見本院卷第11頁),核諸
上開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
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
車輛),於民國(下同)105 年6 月7 日18時48分許行經臺
北市○○路○ 段○○號前時,遭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之自用小貨車自右方無視安全距離變換車道,致系爭車輛右
前方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因而支出新臺幣(下同)15,0
00元維修費用及5 天代步車費用5,000 元,爰以侵權行為
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上開金額,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0,000元及
自
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
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
可資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
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
因果關係、
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
要件有所欠缺,即無
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及車輛受損之代步費,自應舉證證明系
爭車輛為原告所有。
㈡
經查,系爭車輛車主為唐老鴨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4、34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
查核屬實(見本院卷第66頁),本院於106
年5 月24日
開庭通知書上註明:「3.車輛如
非自己所有,請
提出
所有權人之
債權讓與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
,原告到庭仍陳稱:「車子是我公司的,但是都是我在使用
。」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72頁),然
公司是法人,負責人是自然人,兩者在法律上是不同的權利
義務主體,原告既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是其依侵權行為
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及修復
期間之代步
費共計2 萬元以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萬元
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