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2270號
原 告 東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簡莉盈
訴訟代理人 施俞宏
許錦銘
被 告 三普復興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清輝
訴訟代理人 林俊旭
複代 理 人 謝明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4年3月間簽訂管理維護服務契約(
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三普復興大廈建築物附屬
設施設備之檢查及維修服務,系爭契約服務
期間自104年4月
1日起至105年4月30日止。原告於系爭契約期滿前1個半月提
出新年度的報價及合約,並多次催促被告用印續約均無下文
,
詎料,原告於系爭契約到
期日前一天即105年4月29日才接
獲被告函告知到期不再續約。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相
當於1個月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4,000元之違約金等語。
對被告之答辯陳述:原告於105年3月16日已將新年度合約送
達被告;被告於105年3月22日召開管委會會議,已於該會議
中決議到期不再與原告續約,此事實為被告所明知,被告已
無續約意願,卻不依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4條第2款提前於契
約期滿1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原告不再續約,違反
誠信原則;
被告於105年3月22日召開管委會會議時,許錦銘雖有到場開
會,但決議時許錦銘並不在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4,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5年2月起曾請總幹事通知原告將機電保
養合約書送至被告處審核,以便談續約一事,但直到105年4
月28日總幹事才收到原告送來之合約書,被告
乃於同年4月
30日以書面通知原告不續約。否認原告有於105年3月16日送
達新合約。被告雖未於契約期滿1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原告不
續約,但原告於105年3月22日有派許錦銘參與管委會會議,
原告早就知道被告不與原告續約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104年3月間簽訂系爭管理維護服務契約,約定服務
期間自104年4月1日起至105年4月30日止,共計13個月,由
原告提供被告位於台北市○○○路○段○○○○○號三普復興大
廈建築物附屬設施設備之檢查及維修服務,被告則應按月給
付原告服務費14,000元;系爭契約第4條第2款約定「本契約
期滿一個月前,甲乙雙方未以書面通知他方不再續約者,本
契約繼續有效,自動延長一年,
嗣後亦同。」之事實,
業據
原告提出東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服務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
31至3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
本件原告以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款之約定,提前於契
約期滿1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原告不再續約為由,請求被告給
付違約金14,000元
云云,但被告否認應支付原告違約金,並
以
上揭情詞置辯。而按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
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
適當時期或
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
債權人除得
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
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
惟查,遍觀系爭契約全文,並無任何違約金之約定,
堪認兩
造間並無違約金之約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4,000
元,
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
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