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2324號
原 告 黃煒鏗
訴訟
代理人 謝易儒
被 告 林震禹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
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零柒拾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2月1日上午8時29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街
○○巷 ○號處,先失控撞擊訴外人簡于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再衝撞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
(下稱
系爭 A車),接著撞擊訴外人施美妏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機車推撞原告女兒黃慧芬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系爭
B 車又撞擊訴外人蔡琇如之住家大門,致
上開汽、機車、住
家大門損壞。被告自知過失,當場允諾賠償,
惟事後被告僅
給付新臺幣(下同)13,000元。又系爭 B車於事故後送廠修
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 4,750元;蔡琇如之住家大門損壞部
分支出修復費用8,000元;系爭A車支出必要修復費用16,820
元;且系爭A車因送修4日,受有營業損失 4,500元。而原告
女兒黃慧芬及訴外人蔡琇如均已將上開對被告
債權讓與原告
,原告雖曾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1,07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銓進工程
行出具之住家大門估價單、裕進車業行出具之系爭B 車估價
單、系爭B 車新領牌照登記申請書、尚豐汽車有限公司出具
之系爭A車估價單、系爭A車行車執照、債權讓與證明書、南
港昆陽郵局105年6月1日第102號存證信函與回執、新北市計
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20頁
、第 79-80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調取
本件事故相關案卷查閱
無訛(見本院卷第24-
66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原告就
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
讓與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1,07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3項所示金額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
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