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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北小字第 23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2324號 原   告 黃煒鏗 訴訟代理人 謝易儒 被   告 林震禹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 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零柒拾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2月1日上午8時29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街 ○○巷 ○號處,先失控撞擊訴外人簡于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再衝撞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 (下稱系爭 A車),接著撞擊訴外人施美妏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機車推撞原告女兒黃慧芬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系爭 B 車又撞擊訴外人蔡琇如之住家大門,致上開汽、機車、住 家大門損壞。被告自知過失,當場允諾賠償,惟事後被告僅 給付新臺幣(下同)13,000元。又系爭 B車於事故後送廠修 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 4,750元;蔡琇如之住家大門損壞部 分支出修復費用8,000元;系爭A車支出必要修復費用16,820 元;且系爭A車因送修4日,受有營業損失 4,500元。而原告 女兒黃慧芬及訴外人蔡琇如均已將上開對被告債權讓與原告 ,原告雖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1,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銓進工程 行出具之住家大門估價單、裕進車業行出具之系爭B 車估價 單、系爭B 車新領牌照登記申請書、尚豐汽車有限公司出具 之系爭A車估價單、系爭A車行車執照、債權讓與證明書、南 港昆陽郵局105年6月1日第102號存證信函與回執、新北市計 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20頁 、第 79-8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事故相關案卷查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4- 66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就 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1,07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3項所示金額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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