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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北小字第 23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234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志遠 被   告 徐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壹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壹佰捌 拾柒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21日21時20分許,騎乘腳踏 自行車沿臺北市○○街○○○巷口東向西方向穿越承德路7段, 因違反交通號誌管制之過失,撞及沿承德路7段南向北方向 行駛第2車道原告承保訴外人百士達食品有限公司所有由訴 外人呂朝清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前車頭,致該車受有損害,原告依保險契約以新臺幣( 下同)99,270元將其修復,完成理賠。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 取得代位求償,被告因侵權行為應賠償該必要修復費用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估價單、照片、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3至10頁、第6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105年7月12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531414000號 函檢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 表、調查報告表、路口號誌時相表、交通事故照片、行車紀 錄器截圖等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37頁) ,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 百士達食品有限公司因上揭車禍致其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 99,270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99年1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 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 括工資43,830元、零件55,440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 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 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並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日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車 輛自出廠日99年1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3年9月21日止,已使 用4年9個月,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6,357元( 計算方式如附表),加上工資43,83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之車輛修復費為50,187元。 五、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車輛修復費50,1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 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320元 合 計 1,320元 ┌─────────────────────────────────┐ │附表 │ ├──┬────────────────┬─────────────┤ │年次│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 │金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 ├──┼───┼────────────┼───┼─────────┤ │一 │20457 │55440×0.369=20457 │34983 │00000-00000=34983 │ ├──┼───┼────────────┼───┼─────────┤ │二 │12909 │34983×0.369=12909 │22074 │00000-00000=22074 │ ├──┼───┼────────────┼───┼─────────┤ │三 │8145 │22074×0.369=8145 │13929 │00000-0000=13929 │ ├──┼───┼────────────┼───┼─────────┤ │四 │5140 │13929×0.369=5140 │8789 │00000-0000=8789 │ ├──┼───┼────────────┼───┼─────────┤ │五 │2432 │8789×0.369×9/12=2432 │6357 │0000-0000=6357 │ ├──┴───┴────────────┴───┴─────────┤ │註:元以下4捨5入。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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