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234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志遠
被 告 徐家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壹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壹佰捌
拾柒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21日21時20分許,騎乘腳踏
自行車沿臺北市○○街○○○巷口東向西方向穿越承德路7段,
因違反交通號誌管制之過失,撞及沿承德路7段南向北方向
行駛第2車道原告承保訴外人百士達食品有限公司所有由訴
外人呂朝清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
輛)前車頭,致該車受有損害,原告依保險契約以新臺幣(
下同)99,270元將其修復,完成理賠。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
取得
代位求償權,被告因
侵權行為應賠償該必要修復費用等
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27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估價單、照片、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3至10頁、第6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105年7月12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531414000號
函檢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
表、調查報告表、路口號誌時相表、交通事故照片、行車紀
錄器截圖等交通事故資料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37頁)
,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
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
百士達食品有限公司因
上揭車禍致其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
99,270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惟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99年1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
影本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
括工資43,830元、零件55,440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
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
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並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日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車
輛自出廠日99年1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3年9月21日止,已使
用4年9個月,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6,357元(
計算方式如附表),加上工資43,83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之車輛修復費為50,187元。
五、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車輛修復費50,1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
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320元
合 計 1,320元
┌─────────────────────────────────┐
│附表 │
├──┬────────────────┬─────────────┤
│年次│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 │金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
├──┼───┼────────────┼───┼─────────┤
│一 │20457 │55440×0.369=20457 │34983 │00000-00000=34983 │
├──┼───┼────────────┼───┼─────────┤
│二 │12909 │34983×0.369=12909 │22074 │00000-00000=22074 │
├──┼───┼────────────┼───┼─────────┤
│三 │8145 │22074×0.369=8145 │13929 │00000-0000=13929 │
├──┼───┼────────────┼───┼─────────┤
│四 │5140 │13929×0.369=5140 │8789 │00000-0000=8789 │
├──┼───┼────────────┼───┼─────────┤
│五 │2432 │8789×0.369×9/12=2432 │6357 │0000-0000=6357 │
├──┴───┴────────────┴───┴─────────┤
│註:元以下4捨5入。 │
└─────────────────────────────────┘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