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北小字第2357號
原 告 北大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明輝
上列原告與
被告賴柏誠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賴柏誠之
住所或
居所,
逾期不補正
,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
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原
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事件,於
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
住居所及年籍、足資辨別之特徵,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之對
象。原告雖
聲請向監理單位函查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主
年
籍資料,
惟登記之車主未必即為駕駛人,而原告因訴訟之需
要本可向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察機關申請查詢起訴對象被告之
住居所,原告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之住居所,其起訴之程式
顯有欠缺。因
上開欠缺可以補正,
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之,
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