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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北小字第 23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小字第2357號 原   告 北大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明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柏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賴柏誠之住所居所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 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原 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事件,於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 住居所及年籍、足資辨別之特徵,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之對 象。原告雖聲請向監理單位函查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主年 籍資料登記之車主未必即為駕駛人,而原告因訴訟之需 要本可向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察機關申請查詢起訴對象被告之 住居所,原告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之住居所,其起訴之程式 顯有欠缺。因上開欠缺可以補正,定期間命原告補正之, 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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