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2357號
原 告 北大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明輝
訴訟代理人 官淑美
被 告 賴柏誠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5年11月14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略以: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22日凌晨1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
○○路○段東往西第3車道行經敦化南路交岔路口,往左變換
車道之際,未注意左側由訴外人江育穎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
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右側
車身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板金與烤漆費用共新
臺幣(下同)31,500元,
惟被告於事故後遲未賠償,屢經催
討無效,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貿汽車
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 4-7頁、第38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
本件交通事故相關案卷查閱屬實
(見本院卷第 24-35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
張,自
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31,5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3項所示金額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
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