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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北小字第 23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2357號 原   告 北大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明輝 訴訟代理人 官淑美 被   告 賴柏誠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5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22日凌晨1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 ○○路○段東往西第3車道行經敦化南路交岔路口,往左變換 車道之際,未注意左側由訴外人江育穎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 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右側 車身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板金與烤漆費用共新 臺幣(下同)31,500元,被告於事故後遲未賠償,屢經催 討無效,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貿汽車 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 4-7頁、第3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案卷查閱屬實 (見本院卷第 24-35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 張,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31,5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3項所示金額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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