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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北小字第 23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2360號 原   告 詮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國義 訴訟代理人 黃振富 被   告 天勤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琳 訴訟代理人 曾梅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陸仟捌佰伍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2月間向原告購買自行車零件前叉 一批,共計200支,被告未給付其中34支前叉(下稱系爭前叉 )之貨款價金計新臺幣(以下同)8萬1,396元。原告依據被告 所提供之模具按圖製造,並將前叉製造完成,經SGS測試通過 才交付被告。原告將被告所委託製造之自行車零件前叉,於 103年2月24日及103年5月20日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簡稱SGS)檢驗結果為符合,被告才同意出貨。其中關於檢驗 費用5,200元,於103年7月22日原告向被告報價請款,被告亦 簽名回傳確認,該報價單上有二筆檢驗資料,被告一開始希望 原告做二種規格,之後僅下單28.6mm,25.4mm規格並沒有下單 ,被告回傳同意後,原告便開立發票5,460元,並為被告代墊 前叉測試費用,被告亦將此發票入帳報稅。被告積欠系爭前叉 貨款8萬1,396元及前叉檢測費用5,460元,總計8萬6,856元未 獲清償,依民法第367條及第179條起訴請求。對於被告抗辯之 說明:被告雖否認有模具之情事,惟有103年11月6日兩造所簽 立之模具移轉書,可確認貨品BMX前叉(圖號1000PK/1000PW/0 000PCK/1000PCW)成型模一副,已由被告親自點收;被告雖抗 辯系爭前叉有瑕疵,惟一部專業級或比賽級之腳踏車,是由許 多配件所組裝而成,也會有設計上各種的瑕疵,或人為或場地 的各種因素,被告提供之照片沒有辦法證明係原告所製造之系 爭前叉,僅因被告片面之答辯,實不構成拒絕付款之理由,另 被告尚在網路販售系爭前叉,若存有被告瑕疵抗辯之情事,應 早已下架不再販售,被告卻仍然在網站販賣;被告提出之重做 費用46萬2,000元部分,被告重做下單於第三人智相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僅有160pcs,單價每支2,450元,不僅數量、單價、 訂單編號皆不同且該訂單時間為105年1月,距原告出貨時間已 超過一年,時間前後明顯不同,該訂單之真實性與本案是否相 關聯,均有疑義。另被告提出證物14後面尚有付款之文件明載 前叉模具治具費31萬7,175元,可見該重做之前叉與原告所製 之前叉明顯不相同。試想原告產品若無合格測試通過,被告豈 會同意原告出貨。被告就原告所出貨之前叉,僅空言品質瑕疵 ,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亦無實質遭扣款證明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8萬6,856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被告於103年2月5日向原告訂購自行車前叉一批計 200支,每支單價為2,310元,貨款共計46萬2,000元。自行車 0件前叉係由立管(鋁材質)與腿(碳纖維材質)組合而成, 而立管與腿接合處內部尚有立管內埋結構,作為固定立管及腿 之用,原告所設計、生產並出貨予被告之前叉,其立管內埋結 構僅為一薄鋁片,致前叉立管內埋結構過於單薄,且其餘空間 又因碳纖維與鋁金屬之附著度不佳,為加強附著因此填充過多 黏著劑,而發生立管與腿分離之情事,故系爭前叉存有前叉之 立管與腿二者結構分離之瑕疵。原告為求符合被告對於將用以 組裝成BMX越野腳踏車之前叉所要求之效用,先於103年5月間 ,將其所生產之前叉樣品一支送交檢驗單位測試,但測試結果 並未通過,原告認為無修改之必要;再於103年8月間將未修改 之前叉樣品一支送交予被告,供被告寄交國外客戶BOMBSHELL 試用,惟不久國外客戶卻向被告反應此前叉立管有溢膠之情況 ,可能代表結構脫落並影響強度,被告雖同時也向原告傳達上 開問題,然原告一再向被告天勤公司拍胸脯保證其所生產之前 叉品質、強度、結構均確實無疑、且溢膠狀況不會影響效用。 基於國外客戶BOMBSHELL交期將近,為免違約,被告與原告於 103年11月5日達成協議,即雙方同意除由被告先以肉眼檢查原 告所生產前叉之外觀、尺寸是否符合訂購單所示之標準後,再 由被告人員自200支前叉中抽取一支,由原告送交執行衝擊測 試檢查,倘通過測試,原告仍須保證此批前叉得符合一定品質 及效用,反之,倘未通過測試,原告即須將此批共計200支前 叉完全銷毀。隨後被告員工至原告之工廠,偕同原告人員,除 先以肉眼檢查前叉之外觀、尺寸後,再自原告欲送交被告之20 0支前叉內抽取一支前叉,交由原告送往測試單位執行衝擊測 試,103年11月7日測試結果雖通過,但經測試之前叉外觀已有 些微裂痕,但原告保證其所生產前叉之品質及效用,並不會受 此裂痕所影響後,被告同意原告於103年11月12日及12月24日 分別將166支及34支前叉出貨予被告,被告並於103年12月底、 104年2月2日依約先支付其中166支前叉含稅後之貨款計39萬7, 404元予原告。爾後,被告於103年11月13日及104年3月11日寄 交予國外客戶BOMBSHELL。詎料國外客戶BOMBSHELL陸續向被告 指稱原告所生產交付之系爭前叉存有許多生產瑕疵,致BMX選 手摔車受傷,並擬向被告索賠共計77萬7,456元(包含前叉重 作費用462,000元+空運費用56,160元+召回之消費者寄回費用 57,948元+召回之寄還消費者費用57,948元+召回回饋費用143, 400元),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前叉既未符合契約通常效用或預 定效用之瑕疵。故被告雖有履行給付貨款之義務,惟被告對原 告另有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被告與原 告因此互負有給付貨款及損害賠償之債務,被告以對原告所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77萬7,456元,與原告詮緯公司8萬1,396元之 貨款債權互為抵銷。至於被告於103年2月5日向原告訂購系爭 前叉一批計200支時,確曾提供原先設計之前叉模具予原告, 供其生產前叉,但原告取得模具後,認為前叉中立管內埋結構 須照原告意思,由工字形改為八字形,方能確保前叉之品質、 強度,使立管與腿不致分離,是當時系爭模具內部有關補強片 之部分即已修改,原告於103年2月係直接援用上開已修改之系 爭模具生產系爭前叉。原告未曾將修改之模具設計圖交予被告 ,被告對系爭前叉之模具經過如何之變更修改,均毫無所悉, 原告並拒絕提供補強片修改之圖面予被告,蓋系爭前叉模具之 設計及前叉製造、膠合過程,皆為原告所主導,應就前叉立管 與腿分離之設計瑕疵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 不履行責任。另自「被證五」103年11月13日之INVOICE'PACKI NGLIST及空運資料、「被證六」104年3月11日之INVOICE、PAC KING LIST及空運資料,與「被證一」訂購單可知,其編號皆為 TC-0004,是被告販售予國外客戶BOMBSHELL之前叉,當係原告 生產、製造、販售予被告之系爭前叉。至於目前網路上銷售者 ,為被告另委由訴外人智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作之前叉,與 原告詮緯公司所生產交付之前叉無涉。被告並無於103年7月間 委由原告代為支付自行車零件前叉測試費用,原告僅憑其單方 所開具編號為BK00000000統一發票影本乙紙請求被告支付系爭 前叉測試費用5,460元,應無理由。因系爭前叉所生之瑕疵, 被告公司於第一時間多次通知原告公司,卻皆未獲置理後被告 另委由訴外人智相公司重行製作,此僅係兩家公司製作成品報 價上之差異,亦因此造成被告額外所增加之支出,亦屬被告所 受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買賣關係重在財產權之移轉,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 若工作物全部材料由承攬人供給者,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 物財產權之移轉時,仍不失為買賣之一種,此亦有最高法院 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裁判可資 參照。查系爭標的物即自行車零件(碳纖維前叉)之材料皆 係由原告供給,經原告製做為成品後交付被告,再由被告給 付價金,有訂單日期103年2月5日訂購單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65頁),故兩造訂約之真意係重在系爭前叉之交付而非 勞務之給付,依上開說明,系爭合約屬買賣契約。民法第 345條第1項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 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第2項規定:「當事人 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 第367條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 領標的物之義務。」本件兩造就系爭前叉之數量200支及價 金46萬2,000元互相同意(訂購單見本院卷第65頁),則買 賣契約成立。原告主張其將被告所委託製造之前叉於103年2 月24日及103年5月20日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 果均是符合,並提出SGS檢驗合格資料(見本院卷第111至 122頁),應認為真實。又原告主張檢驗費用5,200元(不含 稅),原告有向被告報價請款,被告亦回傳確認,並提出經 被告人員於103年7月22日回簽之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 123頁),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檢驗費用5,460元(含稅) 。原告主張被告尚有貨款8萬1,396元尚未給付(出貨單及統 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25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應給 付買賣價金餘額8萬1,396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 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檢驗費用5,460元、買賣價金8萬1,396元,共計8萬 6,856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30日(送 達證書見支付命令卷第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辯稱:被告將系爭前叉交付國外客戶BOMBSHELL,國外 客戶BOMBSHELL陸續向被告指稱原告所生產交付之系爭前叉 ,存有許多生產瑕疵,致BMX選手摔車受傷,並擬向被告索 賠共計77萬7,456元(包含前叉重作費用462,000元+空運費 用56,160元+召回之消費者寄回費用57,948元+召回之寄還消 費者費用57,948元+召回回饋費用143,400元),被告對原告 有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被告與原告 因此互負有給付貨款及損害賠償之債務,被告以對原告所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77萬7,456元,與原告詮緯公司8萬1,396元 之貨款債權互為抵銷云云,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須就其主 張有瑕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被告提出被證5即 103年11月13日之invoice、packing list及空運資料影本 (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被證6即104年3月11日之invoice 、packing list及空運資料影本(見本院卷第78至80頁), 被證7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81至93頁),被證8之電子郵 件(見本院卷第94至96頁),被證10之前叉瑕疵影本(見本 院卷第135至136頁),被證13電子郵件中文譯文(見本院卷 第150至163頁),被證14訂購單及付款明細影本(見本院卷 第173至193頁),被證15託運憑據、申報單及invoice影本 (見本院卷第194至196頁),被證16之proforma incoice影 本(見本院卷第197頁)為證,惟原告否認被告所提選手摔 車之前叉為原告交付之前叉,而依被告所提出摔車照片(見 本院卷第82頁、第93頁),照片中固有選手摔車,然看不出 摔車之前叉為何、原因如何,無從認定照片中之摔車是使用 系爭前叉,且腳踏車是由許多零件所組裝而成,其他組裝零 件設計或製造可能有瑕疵,摔車亦可能是其他人為或場地因 素造成,尚無從因上開照片即認為摔車是系爭前叉瑕疵所致 。又被告所提105年2月9日寄件者Jiri電子郵件記載:「... I'm recalling all forks from older batch and let you know how much this will cost. I don't want to see anybody getting injured....」(中譯文:我會招回所有 之前舊的那一批全數的前叉,然後我會讓你知道全部的費用 會是多少。我不想看到任何人因此受傷。」)(見本院卷第 150至151頁)被告所提105年2月10日寄件者Jiri電子郵件記 載:「It shouldn't be more than 200 fords from old batch-interesting is it has been ok entire time and this week I got 7 forks with exactly same issue/ loose steer tube. I'm recalling all those forks hoping nobody is going to get hurt. I believe new forks you delivered are fine..., it's 10 times better than other forks from old supplier. I sold all of new forks hoping you guys will process the order I sent oast month sometime soon...I will send defective fork sample once I'll get it back from customer....」(中譯文:我不認為數量會多於舊的那一批 前叉的200支-令人覺得特別的地方是,之前的也都ok,就 這星期我就突然被告知有七支前叉出現一模一樣的問題-前 叉立管鬆脫。我會招回全數這一批的前叉,並希望不要有人 受傷。我相信你們交貨的這新一批前叉是沒有問題的...它 們比舊廠商做的那一批好十倍不止。所有新的一批的前叉我 都賣出去了,所以希望你們可以盡速生產我上個月給你們下 的那批新訂單...一但我的客戶將有瑕疵的前叉還給我的時 候,我會把它們寄給你。...」)(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 )被告所提105年2月23日寄件者Jiri Holec電子郵件記載: 「...The fact there is over 10 forks by now which collapsed same way out of 200pcs( 10%) is enough to consider this as manufacture issue. It doesn't matter how old it is-this product is unsafe to use.. they( chwan) will experience law suit locally in USA-it's up to you( up to them) how to handle the situation. I will follow up accordingly.... The way how steer tube is welded to crown is something what I would call very dodgy job. ...」(中譯文:現在事實 是,總共200支的前叉內,已經有超過10支以上的前叉,以 一模一樣的方式崩壞。這已經足以被歸類為生產的瑕疵了。 這全完跟出貨多久無關-這件產品在使用上是不安全的。.. .他們(詮緯)將在美國當地被消費者告-所以現在就看你 (看他們)想要如何的解決現在這樣的狀況。而我也會跟進 。...我必須說,現在前叉立管焊接在前叉肩蓋上的方式, 是非常隨便不負責的作法。)(見本院卷第154至156頁)被 告所提105年3月2日寄件者BOMBSHELL PACING SYSTEMS電子 郵件記載:「I have a couple of forks here that have been returned to us. Both have the same problem with a loose sterrer tube ....」(中譯文:我在這裡有兩支 前叉被退回來給我們。這兩支都有一樣前叉立管脫的問題。 )(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該等電子郵件為原告所否認, 縱令如被告所述該等電子郵件確為被告之客戶BOMBSHELL所 發,自上開函文內容可知被告與BOMBSHELL間為長期交易, 而兩造間並無如此長期之交易,則被告除向原告下單之外, 應有向其他廠商下單購買前叉,亦即被告交付BOMBSHELL之 前叉尚有被告向其他廠商下單之前叉,另原告英文名稱為 chuan well(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23頁),上開電子郵件認 為chwan將在美國當地被消費者告,該chwan難認是指原告, 尚難因上開電子郵件即認為被告之客戶BOMBSHELL所指之前 叉確為原告所交付,亦難因此認為系爭前叉有瑕疵。至被告 抗辯其客戶BOMBSHELL擬向被告索賠共計77萬7,456元(包含 前叉重作費用462,000元+空運費用56,160元+召回之消費者 寄回費用57,948元+召回之寄還消費者費用57,948元+召回回 饋費用143,400元,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第137頁、第 147頁),係提出訂單日期105年1月12日被告向智相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之訂購單為證,經查,本件被告於103年2月5日 向原告訂購之商品為「20"PRO CARBON FORK, W/28.6MM AL7050 3MM STEER TUBE( BLACK/CNC SIDE), AL6061 ENDO, 3K FLAT ( 20" 3K平光黑前叉:黑色AL7050束管:28.6MM/厚 度3MM,鋁勾爪)120PCS」、「20"PRO CARBON FORK,W/28. 6MM AL7050 3MM STEER TUBE( BLACK/CNC SIDE),AL0000 ENDO, Glossy WHITE( 20"白色前叉:黑色AL7050束管 :28.6MM/厚度3MM,鋁勾爪)30PCS」、「24"PRO CRUISER CARBON FORK, W/28.6MM AL7050 3MM STEER TUBE( BLACK/CNC SIDE), AL6061 ENDO, 3K FLAT (24"3K平光黑前 叉:黑色AL7050束管:28.6MM/厚度3MM,鋁勾爪)30PCS」、「 24"PRO CRUISER CARBON FORK, W/28.6MM AL7050 3MM STEER TUBE( BLACK/CNC SIDE), AL6061 ENDO,WHITE( 24" 白色前叉:黑色AL70J0束管:28.6MM /厚度3MM,鋁勾爪)20PCS 」「TOTAL NT$462,000」(訂購單見本院卷第65頁),然被 告於105年1月12日向智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訂購之商品為「 20"PRO CARBON FORK,W/28.6MM AL7050 3MM STEER TUBE( BLACK/CNC SIDE), AL6061 ENDO, 3K FLAT (20" 3K平光黑 前叉:黑色AL7050束管:28.6MM/厚度3MM,鋁勾爪)100PCS」、 「20"PRO CARBON FORK, W/28.6MM AL7050 3MM STEER TUBE( BLACK/CNC SIDE), AL6061 ENDO, Glossy WHITE( 20"白色前叉:黑色AL7050束管:28.6MM/厚度3MM,鋁勾爪) 60PCS」「TOTAL NT$392,000」(訂購單見本院卷第173頁) ,兩者不同,則被告主張其受有重作160支前叉費用392,000 元、19支空運寄予國外客戶BOMBSHELL費用5,014元之損失, 雖尚未發生但可預期其餘前叉重作費用、空運費用、召回之 消費者寄回費用、召回寄消費者費用及召回回饋費用云云, 均不足採。此外,被告未再舉證證明,無從認為原告交付之 前叉有瑕疵致被告受有77萬7,456元之損害,故被告之抵銷 主張,為無理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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