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北小字第 23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2373號 原   告 哈利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貞 被   告 艾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惠婷 訴訟代理人 林邦棟律師(於民國105年11月2日終止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參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 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參佰零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 月起陸續向原告購買貨品咖 啡器材2 筆(下稱系爭貨品),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23,586元、8,720 元,合計32,306元,原告已交付系爭貨品 ,被告迄今拒不付款,經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買賣 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2,30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長期向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商愛品馨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愛品馨公司)訂購其所代理之BIALETTI義大利 原廠咖啡沖泡用具與器皿等貨品,因BIALETTI義大利原廠自 104 年2 月起陸續調漲商品價格,愛品馨公司遂於104 年2 月1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自104 年3 月1 日起將調漲商品 價格,然因庫存及新品之核價作業程序不同,致愛品馨公司 於104 年4 月至12月間開立予原告之請款發票金額並未包含 調漲後所應給付之全部買賣價金,經核算帳務資料,原告尚 積欠愛品馨公司41,008元貨品調漲價金。嗣被告於105 年5 月3 日通知原告表示被告已受讓愛品馨公司對原告上開貨款 債權並同時對原告為抵銷本件請求債權之表示,原告自無從 再行請求系爭貨品貨款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1 月起向原告購買系爭貨品,原告 業已交付系爭貨品予被告,被告迄未給付貨款合計32,306元 等情,有貨品簽收單、統一發票、郵局存證信函(支付命令 卷第4-15頁)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卷第70頁背面), 應堪認原告對被告確有系爭貨品債權32,306元存在。至被告 主張以受讓自愛品馨公司對原告之債權為抵銷被告債務云云 ,則為原告所否認,是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對原告之抵銷 債權是否存在,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 條第2 項對經裁 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 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負舉證責任 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 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 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 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 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 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 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 93年度臺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主張以 原告應給付愛品馨公司貨款債權為抵銷抗辯,自應由被告就 其抵銷抗辯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與愛品馨公司於104 年4 月至12月間交易貨品,業經 愛品馨公司開立發票並由原告結清帳款,此有愛品馨公司之 報價單、統一發票(卷第54頁- 第59頁背面),堪認原告已 履行給付價金義務,是原告主張已依愛品馨公司指定之貨款 金額給付完畢,未積欠任何貨款,洵屬有據。至被告雖抗辯 原告尚積欠價格調漲部分貨款云云,惟觀諸愛品馨公司員工 與原告員工間通訊軟體內容記載:(原告員工Luca)照報價 單走;如果是我報價報錯了,我也會自行吸收損失等語(卷 第60頁),足見原告顯未同意支付愛品馨公司調漲貨款價金 ,是被告主張原告同意愛品馨公司調漲商品價格云云,核屬 無據,已難認原告有何積欠愛品馨公司貨款之事實。又讓與 人應將證明債權之文件,交付受讓人,並應告以關於主張該 債權所必要之一切情形,民法第296 條定有明文。被告主張 自愛品馨公司受讓對原告貨款債權云云,然到庭陳稱:被告 受讓債權目前沒有任何證據提出等語(卷第70頁),則愛品 馨公司顯未交付任何債權讓與證明予被告,揆諸前揭說明, 自難認被告確有自愛品馨公司受讓任何債權,是被告所辯, 殊難採憑。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 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306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