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北小字第2583號
原 告 輪全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惠豐
訴訟代理人 簡銘新
上列原告與
被告曹昌景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查報被告之實際
住居所並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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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籍謄本到院,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居所;又原告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
第1 項第1 款、第249 條第1 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
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實際住所或居所,致本
院無法送達文書。原告於起訴狀雖記載「請
鈞院依職權調閱
交通事故當事人資料」等語,
惟原告因訴訟之需要本可向處
理交通事故之警察機關申請查詢起訴對象被告之住居所,況
函調車禍肇事資料
乃實體調查證據資料之
聲請,不能解免原
告應於起訴狀記載被告年籍及住居所之必要程式,原告未於
起訴狀記載被告足資辨別之特徵及住居所,其起訴之程式
顯
有欠缺。
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