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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北小字第 26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酬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小字第2615號 原   告 富宸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均 被   告 林信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 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 規定。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中市西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表在卷可稽,兩造訂立之個人債務委任處理合約書雖曾約 定就其契約內容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管轄,有該約定條款影 本在卷,惟查本件原告為公司法人,且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 幣拾萬元以下,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宜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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