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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北小字第 26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2675號 原   告 江玟珍 被   告 陞高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東庄 訴訟代理人 李嘉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8月20日向被告購買冬夏季沙發布 套各一套,其中冬季沙發布套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1,400 元,並簽有報價單。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李嘉喜未口頭告知冬季 沙發套不能水洗,且報價單上亦未註明只能乾洗,原告於104 年6月底將冬季沙發套丟進洗衣機內清洗,造成沙發套全部都 有明顯撕扯裂痕,無法再使用,已經丟掉了。被告之訴訟代理 人李嘉喜在最初原告選擇各產品時,每日攜帶2至3本各類產品 之目錄至原告家中供原告挑選,因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李嘉喜騎 車往返不便,央求將11本目錄(包括沙發套目錄)留在原告家 中。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李嘉喜在抄下原告挑選的產品編號後, 完全未口頭告知該冬季沙發套不可水洗,否則原告絕不會考慮 該塊布料,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萬1,4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被告為室內裝修公司,不會在報價單上因沙發布套 單項註明要乾洗,惟被告提供布套材質樣本給原告挑選,並有 7日以上賞閱期,在布套材質樣本上均有註明布料(布號1313 -3)清洗方式(見本院卷第41頁),並且清楚告知原告,布套 清潔使用要乾洗。且原告使用沙發布套長達10個月之久,在使 用中也可能造成毀損,且沙發布套為加工過的產品,內有拉鍊 金屬的配件,本不適宜在洗衣機攪拌水洗,被告不清楚沙發布 套破損原因為何,可能是水洗或其他原因造成,系爭冬季沙發 布套之毀損實為原告個人所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相關事實: ⒈被告曾向台北地檢署對原告提起背信告訴,告訴意旨略以 :原告於103年12月22日,委託被告裝修工程,約定工程 款為26萬元,豈料,原告於竣工後,以工程有瑕疵及施工 延誤導致精神不濟為由,要求扣款而詐欺之,並僅支付20 萬元而未依契支付工程款而背信,因認原告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罪嫌、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經檢察官認 為:原告是否有何背信、詐欺犯行,參照本件係因原告委 託被告裝潢工程,足認原告並非有何接受被告委任事務之 人,原告當無違背委任事項而背信之可能,再參以李嘉喜 於偵查中陳稱原告確實業已支付20萬元工程款等情,足證 原告辯稱係因工程施用是否得當而有糾紛才會只支付20萬 元等語,應堪採信,原告顯無施用詐術之行為,與詐欺罪 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原 告有何背信、詐欺犯行,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其罪嫌應 認尚有不足,有台北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4505號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第36頁)。 ⒉原告於103年8月委請被告縫製冬夏沙發布套,冬季沙套為 2萬1,400元,有報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原 告先換上夏季沙發套,於104年1月底換上冬季沙套(即系 爭沙發套),104年6月原告因天氣炎熱將系爭沙發套換下 (起訴狀見本院卷第4頁)。 ⒊上開⒈之裝修工程契約,與⒉之沙發套契約,為兩個分別 的契約(筆錄見本院卷第44頁)。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萬1,400元,為無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李嘉喜未口頭告知該冬季 沙發布套之布料不可水洗,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買受該布料 訂製成之冬季沙發布套,並丟入洗衣機內水洗,造成該冬 季沙發布套毀損至不堪使用,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為被 告所否認。被告抗辯:原告使用沙發布套長達10個月之久 ,在使用中也可能造成毀損等語。則應由原告就上開主張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原告自承在最初原告選擇產品時,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李嘉 喜將沙發布套之樣品目錄置於原告家中長達10日(原告書 狀見本院卷第34頁),而目錄內就原告所選冬季沙發套布 料之布號1313-3上方,有標示清洗方式為乾洗(見本院卷 第41頁),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冬季沙發布套清洗方式 未盡告知義務之事實,尚無可採。又原告所提出系爭沙發 套損壞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僅能認為系爭沙 發套有部分破損之事實,然尚難由該等照片認定破損之原 因,此外,原告未再舉證證明被告未盡告知義務,亦未舉 證證明損害及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2萬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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