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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北小字第 26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2681號 原   告 白御和 被   告 永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勝榮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原告1年多前在被告公司做雜工,大約1個月,其後 被告公司的員工打電話給原告,說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金勝 榮有急需現金,過幾天就會還款,原告於民國105年7月初某日 晚上,在台北市○○區○○路0段00號被告公司門口交付現金 新臺幣(下同)6萬8,000元給金勝榮,後3、4天後被告以支票 代現金還款,故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105年8月8日、支 票號碼BG0000000號、面額6萬8,000元之支票乙紙(下爭系爭 支票),經原告為付款提示,付款人以掛失止付為由退票,嗣 後被告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原告於105年8月29日向本院申報 權利,經訊問後被告認系爭支票為真正而終結公示催告程序, 原告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8,000元,並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否認被告法代有向原告借款,亦否認有收到借款, 原告稱借款時間與交付借款時間之陳述前後不一致,且原告交 付借款並未要求被告開立借據或支票,顯與常理不合。系爭票 據並非被告交付予原告,係被告公司遺失之票據,被告於遺失 系爭票據時,系爭票據上僅蓋有被告公司之大小章,其餘記載 事項如發票日、票面金額均無記載,係被告或被告請第三人填 載後再據以向銀行提示請求付款。故被告對系爭支票正本上之 大小章不否認其真正,但否認系爭票據上之發票日、受款人及 金額為被告公司人員所填寫。被告就系爭票據不僅已向付款銀 行辦理掛失止付,並已另案提出刑事告訴。依原告之主張,其 與被告為系爭票據之直接前後手,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為被告 向原告借款,並為被告所否認,故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兩造 間有直接抗辯事由存在,原告應提出有交付借款給被告法代之 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票據乃文義證券 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 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原因 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 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 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 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 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 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101年度 台簡上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 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 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票據執票人倘主張其執 有票據之原因為消費借貸,而經發票人否認時,對借貸之合 意及已交付借款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之原因債權為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 惟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借貸 合意及借款業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就其主張 兩造間有借貸合意及原告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 ,難認原告就系爭支票有何原因債權存在,則原告不得向被 告請求系爭票款。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6萬8,000元 ,並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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