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2681號
原 告 白御和
被 告 永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金勝榮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被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原告1年多前在被告公司做雜工,大約1個月,其後
被告公司的員工打電話給原告,說被告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金勝
榮有急需現金,過幾天就會還款,原告於民國105年7月初某日
晚上,在台北市○○區○○路0段00號被告公司門口交付現金
新臺幣(下同)6萬8,000元給金勝榮,後3、4天後被告以支票
代現金還款,故原告
持有被告所簽發
發票日105年8月8日、支
票號碼BG0000000號、面額6萬8,000元之支票乙紙(下爭
系爭
支票),經原告為付款提示,付款人以掛失止付為由
退票,
嗣
後被告向本院聲請
公示催告,原告於105年8月29日向本院申報
權利,經訊問後被告認系爭支票為真正而終結
公示催告程序,
原告爰依票據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8,000元,並自
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否認被告法代有向原告借款,亦否認有收到借款,
原告稱借款時間與交付借款時間之陳述前後不一致,且原告交
付借款並未要求被告開立借據或支票,顯與常理不合。系爭票
據並
非被告交付予原告,係被告公司遺失之票據,被告於遺失
系爭票據時,系爭票據上僅蓋有被告公司之大小章,其餘記載
事項如發票日、票面金額均無記載,係被告或被告請
第三人填
載後再據以向銀行提示請求付款。故被告對系爭支票
正本上之
大小章不否認其真正,但否認系爭票據上之發票日、受款人及
金額為被告公司人員所填寫。被告就系爭票據不僅已向付款銀
行辦理掛失止付,並已另案提出刑事告訴。依原告之主張,其
與被告為系爭票據之直接前後手,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為被告
向原告借款,並為被告所否認,故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
兩造
間有直接
抗辯事由存在,原告應提出有交付借款給被告法代之
證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票據
乃文義證券
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
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原因
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
舉證責任。若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
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
固非法所不許,
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
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
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
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
適用各該
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101年度
台簡上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
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
之
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票據執票人倘主張其執
有票據之原因為消費借貸,而經發票人否認時,對借貸之
合
意及已交付借款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㈡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之原因
債權為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
惟為被告所否認,依
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借貸
合意及借款業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就其主張
兩造間有借貸合意及原告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
,
難認原告就系爭支票有何原因債權存在,則原告不得向被
告請求系爭票款。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6萬8,000元
,並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
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