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北小字第2741號
原 告 大道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文陸
訴訟代理人 謝俊輝
複 代理人 陶紅皓
被 告 林祐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
適用第一章通常
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 條規定,於小額程序
準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436 條第2 項、第436 條
之2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
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有法定代理
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亦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復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起訴狀未載法定代
理人姓名及
住居所(見本院卷第2 頁),依前開說明,於法
自有未合。於民國105 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時,本院當庭闡
明曉
諭:「原告大道通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謝文陸,
本件起訴狀記載為謝俊輝,有何補充?」,原告陳稱:「起
訴狀另具狀補正」等語,尚
難認原告係以言詞起訴(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28 條第2 項
參照),
爰命原告應就
本件係由大道通運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依法起訴乙節,
於5 日內具狀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有
前
揭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
嗣原
告固於105 年12月29日補提起訴狀,
惟其當事人原告欄及具
狀人欄部分仍僅有「大道通運有限公司」,均無法定代理人
姓名及住居所之記載(見本院卷第49頁),且逾期
迄未補正
,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證明各1 紙存
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第57頁、第58頁),據上,原告之訴即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
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