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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北小字第 27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小字第2741號 原   告 大道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陸 訴訟代理人 謝俊輝 複 代理人 陶紅皓 被   告 林祐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 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 條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436 條第2 項、第436 條 之2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 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 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亦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復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起訴狀未載法定代 理人姓名及住居所(見本院卷第2 頁),依前開說明,於法 自有未合。於民國105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時,本院當庭闡 明曉諭:「原告大道通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謝文陸, 本件起訴狀記載為謝俊輝,有何補充?」,原告陳稱:「起 訴狀另具狀補正」等語,尚難認原告係以言詞起訴(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28 條第2 項參照),爰命原告應就 本件係由大道通運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依法起訴乙節, 於5 日內具狀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有前 揭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嗣原 告固於105 年12月29日補提起訴狀,惟其當事人原告欄及具 狀人欄部分仍僅有「大道通運有限公司」,均無法定代理人 姓名及住居所之記載(見本院卷第49頁),且逾期迄未補正 ,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證明各1 紙存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第57頁、第58頁),據上,原告之訴即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 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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