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北小字第2776號
原 告 尚豪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重甫
被 告 DRI MARSINI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
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時,不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亦為同
法第436條之9前段所明定。
二、
兩造簽訂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至十款規定
工作之外國人委任跨國人力仲介辦理就業服務事項契約第11
條固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本件係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
萬元以下,而原告為法人,其於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為
合意管轄之約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 規定,本件尚
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適用。茲被告
住所地在苗栗
縣,有原告
起訴狀及被告
聲請狀在卷
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