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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北小字第 27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小字第2776號 原   告 尚豪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重甫 被   告 DRI MARSINI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 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亦為同 法第436條之9前段所明定。 二、兩造簽訂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至十款規定 工作之外國人委任跨國人力仲介辦理就業服務事項契約第11 條固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本件係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 萬元以下,而原告為法人,其於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為 合意管轄之約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 規定,本件尚 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適用。茲被告住所地在苗栗 縣,有原告起訴狀及被告聲請狀在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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