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2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王健丞
複代理人 黃律皓
被 告 三雍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泰山
被 告 陳義楠
上列
當事人間105年度北小字第28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105年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叁仟零肆拾柒元,及其中被告三
雍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日起、被告甲○○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叁仟零肆
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
路與仁愛路1段路口,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
,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02年10月28日下午19時35分
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南
往北方向行駛至圓環內時,因違反號誌行駛之疏失,過失撞
及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訴外人鄧建凱所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原
告已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4,472元(其中含零
件74,308元、工資20,164元)。又被告三雍交通有限公司(
下稱三雍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被告甲○○係於執
行業務時發生本件事故,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
三雍公司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
條規定及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4,472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
三、
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保險估價單、統一發票等為憑,並有
本院
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等資料在卷
可稽
;且於前開事故調查報告表之事故類型欄另由警員註記「第
一當事人(即被告甲○○)願意負責第二當事人(即原告保
戶)右前車角車損恢復原狀。」等語,並經被告甲○○及爭
車輛駕駛人鄧建凱簽名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法
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
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
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故被告對其使用車輛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
上
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另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除運輸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查系爭車輛因本件
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94,472元,其中零件費用為74,308元
,此有前開估價單、統一發票可稽,而系爭車輛係於102年6
月28日領照使用,亦有行車執照在卷
足憑,則至102年10月
28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5月
(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更換零
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62,883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
計工資20,164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
83,047元。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3
,0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其中被告三雍公司自10
4年10月2日起、另被告甲○○自104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
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朱耀平
┌─────────────────────────────────┐
│附表: │
├──┬────────────────┬─────────────┤
│年次│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 │金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
├──┼───┼────────────┼───┼─────────┤
│一 │11425 │74308×0.369×5/12=11425│62883 │00000-00000=62883 │
├──┴───┴────────────┴───┴─────────┤
│註:元以下4捨5入。 │
└─────────────────────────────────┘
上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