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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北小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2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王健丞 複代理人  黃律皓 被   告 三雍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泰山 被   告 陳義楠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小字第28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10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叁仟零肆拾柒元,及其中被告三 雍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日起、被告甲○○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叁仟零肆 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 路與仁愛路1段路口,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02年10月28日下午19時35分 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南 往北方向行駛至圓環內時,因違反號誌行駛之疏失,過失撞 及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訴外人鄧建凱所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原 告已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4,472元(其中含零 件74,308元、工資20,164元)。又被告三雍交通有限公司( 下稱三雍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被告甲○○係於執 行業務時發生本件事故,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 三雍公司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 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4,47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保險估價單、統一發票等為憑,並有 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等資料在卷可稽 ;且於前開事故調查報告表之事故類型欄另由警員註記「第 一當事人(即被告甲○○)願意負責第二當事人(即原告保 戶)右前車角車損恢復原狀。」等語,並經被告甲○○及爭 車輛駕駛人鄧建凱簽名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 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 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故被告對其使用車輛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 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另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除運輸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查系爭車輛因本件 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94,472元,其中零件費用為74,308元 ,此有前開估價單、統一發票可稽,而系爭車輛係於102年6 月28日領照使用,亦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則至102年10月 28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5月 (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更換零 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62,883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 計工資20,164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 83,04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3 ,0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其中被告三雍公司自10 4年10月2日起、另被告甲○○自104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朱耀平 ┌─────────────────────────────────┐ │附表: │ ├──┬────────────────┬─────────────┤ │年次│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 │金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 ├──┼───┼────────────┼───┼─────────┤ │一 │11425 │74308×0.369×5/12=11425│62883 │00000-00000=62883 │ ├──┴───┴────────────┴───┴─────────┤ │註:元以下4捨5入。 │ └─────────────────────────────────┘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