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2865號
原 告 朱碧珍
被 告 許玉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5年3月17日透過住商
不動產
臺北市敦南加盟店住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員工游燕雪與被
告介紹,承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及
地下室房地各一戶(下稱
系爭房屋),買賣價金為新臺幣(
下同)12,470萬元,原告已給付價金,並完成交屋。被告及
游燕雪於介紹原告購買系爭房屋時,因與原屋主交涉過程不
甚順利,被告及游燕雪為說服原告繼續購買系爭房屋,故曾
口頭允諾,若系爭房屋順利成交,被告及游燕雪願分別給付
原告10萬元,即俗稱之退佣,故原告與被告及游燕雪分別成
立退佣之約定。
詎系爭房屋已順利交易完成,游燕雪並依約
定於105年6月15日給付10萬元予原告,履行其退佣之約定,
然被告屢經原告催討,均藉詞不願履行該退佣之約定。為此
,
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於105年3月17日在住商不動產敦南加盟店(住成資產管
理有限公司)與賣方許碩仁簽定台北市○○○路○段○○號1樓
及地下室之買賣合約書,總價款124,700,000元,第一期(簽
約款)1,250萬元,第二期(用印款)雙方約定105年3月28日,
買方應付1,250萬元,第三期(完稅款)1,240萬元,第四期(
尾款)雙方約定105年5月6日,買方應付8,730萬元。詎第一
期簽約款之餘額750萬,原告拖延8天後即3月25日才支付,
第二期用印款更拖延20天後即4月8日才支付。原告於簽約後
隔天,因聽信其他房仲同業說她買貴了,因此要求被告再約
賣方許碩仁重談價格,希望折讓1,000萬元,然賣方認為買
賣合約既已簽定,豈有再重談價格之舉,斷然拒絕,並要求
買方依約按時履行支付價款之義務。當時游燕雪為讓案件順
利進行下去,
乃向被告提議,自游燕雪及被告處之業績獎金
各退10萬元予原告,並
非如原告所言,於購買系爭房屋前,
被告及游燕雪即以各退10萬元給原告,以吸引原告購買系爭
房屋。
㈡、其後原告在向賣方殺價不成之下,仍然以各種理由,拖延付
款,因此第二期用印款,足足拖延了20天後,在賣方許碩仁
已再三催告,準備寄
存證信函通知買方違約,並沒收已付價
金時才支付。
嗣後為了能夠順利結案,被告介紹了二、三家
貸款銀行,核貸下來後,和銀行約定好的對保時間,原告卻
又反悔不辦對保。眼見5月6日的支付尾款結案日即將到達,
原告仍然一副漠不關心的態度,且告訴游燕雪說,貸款及付
尾款的事,我們不用管,她會自己處理。而賣方許碩仁於4
月底,確定原告無法在5月6日支付尾款結案(因當時銀行貸
款均未辦妥),即要求被告代擬存證信函催告函後寄出。原
告還誣指是被告教唆賣方寄存證信函,並一再強調不會支付
買方的仲介服務費給被告。嗣原告請教其
律師後自知理虧,
即私下和賣方許碩仁串聯(並囑咐賣方不要告訴我們),於5
月6日在原告自行付費委任之律師下,簽訂了延期交款協議
書,並向賣方許碩仁捏造不實謊言,說我們棄她不顧,成交
後,什麼事都沒作,只想等結案收服務費,所以延期協議書
也不需要讓我們介入,並慫恿賣方不需要支付服務費。
㈢、最後也是在被告協助下,找到了中國信託銀行承辦了
本案的
貸款,到了6月1日,既將結案之際,公司將原告簽約時,開
出的服務費支票提示兌現(支票上原本的到
期日是105年4月3
0日),原告竟讓支票
退票,甚至打電話向被告及公司負責人
恐嚇,公司負責人請她理性處理,原告仍態度囂張,並一再
言詞恫嚇,公司說這樣就走
法律途徑解決。既然走法律途徑
,原先折讓之20萬元也不用說了。至105年6月4日下午,在
買賣雙方交屋手續完成,準備傳真到安新建經履保公司作撥
付尾款(給賣方)及服務費(給我們公司)時,賣方許碩仁突然
說暫停撥款,並要求他的服務費重談,原因是聽原告所言,
這中間過程,我們完全沒有做到應有的服務,才讓本案件拖
延了一個月才結案。後來在三方當面對質,說明過程後,賣
方知道是買方在搬弄是非、謊言連篇,二話不說其服務費一
毛不折,當天撥款及服務費結案。待賣方許碩仁離開,原告
及其女兒自知謊言被拆穿,詭計無法得逞後,乃轉向公司要
求折讓服務費,公司表明一切依法律途徑解決,被告當場亦
表示不折讓之前所說的10萬元服務費,同事游燕雪因顧及原
告是她服務的客戶,最後告訴原告,她的10萬元會退給朱碧
珍。被告的部分就不折讓了,原告及其女兒眼見無法再拗到
服務費,也只能接受這個結果後離開公司。
㈣、隔天原告因剛貸款下來就跳票,銀行要抽她銀根,逼不得已
告訴游燕雪,請公司再把服務費的支票存入,會讓它兌現。
待買方服務費兌現,游燕雪領到獎金後,即依之前承諾退還
10萬元予原告,並請她親筆簽收「服務費折讓單」,原告竟
否認是她
親簽。
三、
本件原告前於105年3月17日透過住商不動產臺北市敦南加盟
店住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員工游燕雪與被告介紹,承購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及地下室房地各一
戶,買賣價金為12,470萬元,原告已付清價金並取得系爭房
屋之
所有權等事實,有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建物第二類謄本
、土地第二類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並為
兩造所不爭,
堪信為
真。
惟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房屋成交前有承諾若系爭房屋交
易成功,願退佣10萬元予原告等節,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則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
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
任,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
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明文。若負舉
證責任之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之真實,則
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法
院亦不得為負舉證責任之人有利之認定。又法院調查證據認
定事實,不得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且認定事實應憑證
據,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須於應證事實有相當之證
明力者,
始足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
則即屬違背
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房屋尚未成交前,有承諾若原告願意購
買系爭房屋並簽約,於成交後願與游燕雪各自退10萬元之佣
金予原告
等情,固提出原告與游燕雪之電話交談錄音及譯文
。然查,證人游燕雪即當初與被告仲介原告購買臺北市○○
○路○段○○號1樓及地下室房屋之仲介人員到庭證稱:本件
不動產買賣成交前,我並未跟原告及被告講好如果屋主無法
降價,我或被告同意退傭金10萬元給原告,是成交後,我有
同意把我的服務費10萬元退給原告,退的原因應該是原告認
為系爭房屋她買得有點貴,這個案子我們是從一億八千萬談
到一億兩千四百七十萬,結果原告還是認為她買貴了,但這
已經經過雙方同意而且簽約,我只是覺得我可以把自己的服
務費退十萬給原告,代表我的一個心意這樣,我的部分原告
也有同意,後來我也有匯款,也有原告的收據。原告有要求
被告要退,但後來被告不同意。當初原告是希望退20萬給她
,就是我與被告一個人各退10萬給原告,但後來被告不同意
。這份卷附第74頁服務費折讓單是我退10萬塊給原告時原告
簽的,10萬塊我是用匯款的。這份折讓單是公司要求我順便
拿給原告簽,當作原告簽收上述款項的證明。當初我們有協
調我與被告一起退服務費共20萬給原告,但後來被告不同意
。我是買方經紀人,被告是賣方的經紀人,這個案子是我與
被告二人合作的沒錯。原告當時是跟我們公司要求再退20萬
的服務費給她,我與被告二人私下就有商談是否退這20萬給
原告,我們一人各退10萬,後來結案時我就把10萬塊退給原
告朱小姐,但被告不同意退她的10萬塊給原告,所以最後退
給原告的就只有我自己的10萬塊,總共的服務費就是114萬7
千元。去年6月4日結案當天,原告跟她女兒有一起到公司要
求退還服務費二十萬。結案當天,被告就不同意退10萬給原
告。當然原告還是認為被告應該退10萬的服務費給她。後來
公司就要我拿折讓單給原告簽,就是把我的十萬塊退給原告
時順便給原告簽,原告也有簽收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80頁
),且被告所提出原告所簽立之服務費折讓單亦僅記載原告
與住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原應給付之1%服務費,雙方
合意減
少10萬元,
而非20萬元,有該服務費折讓單在卷
可稽,是被
告辯稱其並未於系爭房屋成交前曾允諾原告,若系爭房屋交
易成功,願與游燕雪各自給付10萬元之退佣金等情,自非無
據,原告主張於其付斡
旋金之後,尚未正式簽約前,被告有
同意如原告願購買且簽約,於系爭房屋成交後即願退佣10萬
元等情,尚難遽信。而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主張兩造
間有
前揭約定,被告應依其約定給付其10萬元
云云,自無足
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被告於系爭房屋尚未成交前,為說
服原告簽約購買而有允諾如交易成功即退佣10萬元。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兩造間之前揭約定,給付原告1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