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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北小字第 28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2865號 原   告 朱碧珍 被   告 許玉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5年3月17日透過住商不動產 臺北市敦南加盟店住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員工游燕雪與被 告介紹,承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及 地下室房地各一戶(下稱系爭房屋),買賣價金為新臺幣( 下同)12,470萬元,原告已給付價金,並完成交屋。被告及 游燕雪於介紹原告購買系爭房屋時,因與原屋主交涉過程不 甚順利,被告及游燕雪為說服原告繼續購買系爭房屋,故曾 口頭允諾,若系爭房屋順利成交,被告及游燕雪願分別給付 原告10萬元,即俗稱之退佣,故原告與被告及游燕雪分別成 立退佣之約定。詎系爭房屋已順利交易完成,游燕雪並依約 定於105年6月15日給付10萬元予原告,履行其退佣之約定, 然被告屢經原告催討,均藉詞不願履行該退佣之約定。為此 ,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於105年3月17日在住商不動產敦南加盟店(住成資產管 理有限公司)與賣方許碩仁簽定台北市○○○路○段○○號1樓 及地下室之買賣合約書,總價款124,700,000元,第一期(簽 約款)1,250萬元,第二期(用印款)雙方約定105年3月28日, 買方應付1,250萬元,第三期(完稅款)1,240萬元,第四期( 尾款)雙方約定105年5月6日,買方應付8,730萬元。詎第一 期簽約款之餘額750萬,原告拖延8天後即3月25日才支付, 第二期用印款更拖延20天後即4月8日才支付。原告於簽約後 隔天,因聽信其他房仲同業說她買貴了,因此要求被告再約 賣方許碩仁重談價格,希望折讓1,000萬元,然賣方認為買 賣合約既已簽定,豈有再重談價格之舉,斷然拒絕,並要求 買方依約按時履行支付價款之義務。當時游燕雪為讓案件順 利進行下去,乃向被告提議,自游燕雪及被告處之業績獎金 各退10萬元予原告,並非如原告所言,於購買系爭房屋前, 被告及游燕雪即以各退10萬元給原告,以吸引原告購買系爭 房屋。 ㈡、其後原告在向賣方殺價不成之下,仍然以各種理由,拖延付 款,因此第二期用印款,足足拖延了20天後,在賣方許碩仁 已再三催告,準備寄存證信函通知買方違約,並沒收已付價 金時才支付。嗣後為了能夠順利結案,被告介紹了二、三家 貸款銀行,核貸下來後,和銀行約定好的對保時間,原告卻 又反悔不辦對保。眼見5月6日的支付尾款結案日即將到達, 原告仍然一副漠不關心的態度,且告訴游燕雪說,貸款及付 尾款的事,我們不用管,她會自己處理。而賣方許碩仁於4 月底,確定原告無法在5月6日支付尾款結案(因當時銀行貸 款均未辦妥),即要求被告代擬存證信函催告函後寄出。原 告還誣指是被告教唆賣方寄存證信函,並一再強調不會支付 買方的仲介服務費給被告。嗣原告請教其律師後自知理虧, 即私下和賣方許碩仁串聯(並囑咐賣方不要告訴我們),於5 月6日在原告自行付費委任之律師下,簽訂了延期交款協議 書,並向賣方許碩仁捏造不實謊言,說我們棄她不顧,成交 後,什麼事都沒作,只想等結案收服務費,所以延期協議書 也不需要讓我們介入,並慫恿賣方不需要支付服務費。 ㈢、最後也是在被告協助下,找到了中國信託銀行承辦了本案的 貸款,到了6月1日,既將結案之際,公司將原告簽約時,開 出的服務費支票提示兌現(支票上原本的到期日是105年4月3 0日),原告竟讓支票退票,甚至打電話向被告及公司負責人 恐嚇,公司負責人請她理性處理,原告仍態度囂張,並一再 言詞恫嚇,公司說這樣就走法律途徑解決。既然走法律途徑 ,原先折讓之20萬元也不用說了。至105年6月4日下午,在 買賣雙方交屋手續完成,準備傳真到安新建經履保公司作撥 付尾款(給賣方)及服務費(給我們公司)時,賣方許碩仁突然 說暫停撥款,並要求他的服務費重談,原因是聽原告所言, 這中間過程,我們完全沒有做到應有的服務,才讓本案件拖 延了一個月才結案。後來在三方當面對質,說明過程後,賣 方知道是買方在搬弄是非、謊言連篇,二話不說其服務費一 毛不折,當天撥款及服務費結案。待賣方許碩仁離開,原告 及其女兒自知謊言被拆穿,詭計無法得逞後,乃轉向公司要 求折讓服務費,公司表明一切依法律途徑解決,被告當場亦 表示不折讓之前所說的10萬元服務費,同事游燕雪因顧及原 告是她服務的客戶,最後告訴原告,她的10萬元會退給朱碧 珍。被告的部分就不折讓了,原告及其女兒眼見無法再拗到 服務費,也只能接受這個結果後離開公司。 ㈣、隔天原告因剛貸款下來就跳票,銀行要抽她銀根,逼不得已 告訴游燕雪,請公司再把服務費的支票存入,會讓它兌現。 待買方服務費兌現,游燕雪領到獎金後,即依之前承諾退還 10萬元予原告,並請她親筆簽收「服務費折讓單」,原告竟 否認是她親簽。 三、本件原告前於105年3月17日透過住商不動產臺北市敦南加盟 店住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員工游燕雪與被告介紹,承購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及地下室房地各一 戶,買賣價金為12,470萬元,原告已付清價金並取得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等事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第二類謄本 、土地第二類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 真。惟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房屋成交前有承諾若系爭房屋交 易成功,願退佣10萬元予原告等節,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則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 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明文。若負舉 證責任之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之真實,則 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法 院亦不得為負舉證責任之人有利之認定。又法院調查證據認 定事實,不得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且認定事實應憑證 據,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須於應證事實有相當之證 明力者,始足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 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房屋尚未成交前,有承諾若原告願意購 買系爭房屋並簽約,於成交後願與游燕雪各自退10萬元之佣 金予原告等情,固提出原告與游燕雪之電話交談錄音及譯文 。然查,證人游燕雪即當初與被告仲介原告購買臺北市○○ ○路○段○○號1樓及地下室房屋之仲介人員到庭證稱:本件 不動產買賣成交前,我並未跟原告及被告講好如果屋主無法 降價,我或被告同意退傭金10萬元給原告,是成交後,我有 同意把我的服務費10萬元退給原告,退的原因應該是原告認 為系爭房屋她買得有點貴,這個案子我們是從一億八千萬談 到一億兩千四百七十萬,結果原告還是認為她買貴了,但這 已經經過雙方同意而且簽約,我只是覺得我可以把自己的服 務費退十萬給原告,代表我的一個心意這樣,我的部分原告 也有同意,後來我也有匯款,也有原告的收據。原告有要求 被告要退,但後來被告不同意。當初原告是希望退20萬給她 ,就是我與被告一個人各退10萬給原告,但後來被告不同意 。這份卷附第74頁服務費折讓單是我退10萬塊給原告時原告 簽的,10萬塊我是用匯款的。這份折讓單是公司要求我順便 拿給原告簽,當作原告簽收上述款項的證明。當初我們有協 調我與被告一起退服務費共20萬給原告,但後來被告不同意 。我是買方經紀人,被告是賣方的經紀人,這個案子是我與 被告二人合作的沒錯。原告當時是跟我們公司要求再退20萬 的服務費給她,我與被告二人私下就有商談是否退這20萬給 原告,我們一人各退10萬,後來結案時我就把10萬塊退給原 告朱小姐,但被告不同意退她的10萬塊給原告,所以最後退 給原告的就只有我自己的10萬塊,總共的服務費就是114萬7 千元。去年6月4日結案當天,原告跟她女兒有一起到公司要 求退還服務費二十萬。結案當天,被告就不同意退10萬給原 告。當然原告還是認為被告應該退10萬的服務費給她。後來 公司就要我拿折讓單給原告簽,就是把我的十萬塊退給原告 時順便給原告簽,原告也有簽收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80頁 ),且被告所提出原告所簽立之服務費折讓單亦僅記載原告 與住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原應給付之1%服務費,雙方合意減 少10萬元,而非20萬元,有該服務費折讓單在卷可稽,是被 告辯稱其並未於系爭房屋成交前曾允諾原告,若系爭房屋交 易成功,願與游燕雪各自給付10萬元之退佣金等情,自非無 據,原告主張於其付斡旋金之後,尚未正式簽約前,被告有 同意如原告願購買且簽約,於系爭房屋成交後即願退佣10萬 元等情,尚難遽信。而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主張兩造 間有前揭約定,被告應依其約定給付其10萬元云云,自無足 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被告於系爭房屋尚未成交前,為說 服原告簽約購買而有允諾如交易成功即退佣10萬元。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兩造間之前揭約定,給付原告1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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