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2878號
原 告 鄭裕昇
被 告 林陳毅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地台北市中山區係在本院
轄區,本院有
管轄權。又原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被告
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8日上午11時2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救護車(下稱
系爭救護車),於臺北市○○
區○○○路○段與長安東路2段口,因未聞系爭救護車鳴笛聲,
於燈號變化為綠燈後,系爭救護車因左轉疏忽,且未讓直行車
先行之過失,致擦撞由原告所有,而由其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造成該車右後門板受損至
前門板至右邊方向燈、前頭大燈具、保險桿等破損,修復費用
為新臺幣(下同)7萬6,496元(其中工資為36,305元,零件費
用為40,191元)、修車
期間計12天代步計程車費9,000元、法
院收費及匯票手續費共1,030元、雙掛號費50元,合計87,576
元。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未考慮兩車位
置,系爭小客車在前面,系爭救護車在後面,兩車只差一輛車
距離,系爭小客車不知避讓系爭救護車,原告並無肇事因素,
被告之過失才為肇事主因等語,依
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前段規定,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8萬7,57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告則以:被告為仁光救護車有限公司之駕駛員,於
上開時、
地執行勤務時,行經建國北路及長安路口時被原告所駕駛之系
爭小客車撞擊左前車體部位,因剛好在系爭救護車左車門以致
被告無法開啟車門下車查看,另一位隨車救護員下車查看時,
見原告竟駛離現場,被告當下無法確定系爭車禍是否為原告本
人所駕駛、有無酒駕之情況及系爭小客車之車損狀況,且依被
告之系爭救護車上之行車紀錄器內容,系爭救護車有響亮的警
笛聲及兩車當時位置,且原告所附之現場圖與交通大隊中山分
隊警員所繪製之現場圖並不吻合,系爭車禍係因原告駕駛系爭
小客車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所導致,被告就系爭車禍
並無過失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超車及讓車時,聞有救護車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
,均應立即避讓,並不得在後跟蹤急駛,為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1條第6款所明定。查被告林陳毅於事發當時係依法執
行其救護業務,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附之救
護車救護
記錄表
足憑(見本院卷第46頁),為執行緊急救護
之勤務中。本院於105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時當庭
勘驗系爭
救護車之行紀錄內容,系爭救護車一路鳴笛,直至光碟播放
三分許發生系爭事故時,均有鳴笛,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
稽(見本院卷第57頁),依上開規定,任何車輛聞救護車之
警號,均應避讓,原告駕駛系爭小客車聞救護警號未立即避
讓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系爭救護車無肇事因素。臺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覆議委員會之鑑定覆議
意見書之鑑定意見亦均認為:原告鄭裕昇駕駛7499-UZ號自
小客車聞救護車警號不立即避讓為肇事原因,被告林陳毅駕
駛6582-QA號救護車,無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及
第63頁反面)。
㈡至原告主張因未聞被告系爭救護車鳴笛聲,於燈號變化為綠
燈後,系爭救護車因左轉疏忽,且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為系爭車禍之肇事主因
云云。
經查,本院於105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播放被告系爭救護車上之行車紀錄器影片
,勘驗結果為:系爭救護車一路鳴笛,直至光碟播放三分許
發生事故時,被告皆有鳴笛,有言詞辯論筆錄
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57頁),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
覆議意見書亦記載:「併
參酌B車(即系爭救護車)行車錄
影畫面顯示,於影片播放時間23秒(以下皆為播放時間)許
聞B車開啟救護車警鳴器,2分53秋許見B車進入建國北路並
持續鳴響警號,3分18秒許見第3、4車道多輛停等紅燈之車
輛均進行避讓,3分28秒許見號誌燈轉變為綠燈,同時B車進
入路口欲左轉至長安東路,3分31秒許見A車(即系爭小客車
)及B車發生碰撞,
是以研析,A車雖依號誌指示起駛,
惟未
對B車救護車立即避讓,方致發生碰撞,是以A車鄭裕昇聞救
護車警號不立即避讓為肇事原因。另參酌上述跡證研析,B
車係執行勤務且確已依規定使用警鳴器鳴響警號,其對於A
車未避讓之行為實無法預期,是以,B車林陳毅於本事故無
肇事因素。」聞有救護車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
即避讓,本件原告聞救護車警號不立即避讓為肇事原因,對
被告並無
請求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7,5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鑑定覆議費 2,000元
合 計 3,000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
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