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2963號
原 告 李建霖
被 告 吉瑞福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碧凌
被 告 陳正雄
上列
當事人間105年度北小字第2963號返還訂金事件,於中華民
國106年2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吉瑞福旅行社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肆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吉瑞福旅行社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
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吉瑞福旅行社有限公司如
以新臺幣捌仟肆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本件被告吉瑞福旅行社有限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同
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吉瑞福旅行社有限公司、陳正雄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
被告吉瑞福旅行社有限公司、陳正雄應給付原告12,000元,
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5月間透過網路看見被告陳
正雄之Facebook社群網站(臉書)所刊登之廣告,表明「正
雄旅遊達人比旅展還便宜的」等旨之旅遊資訊,遂於同年5
月中旬,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陳正雄聯繫洽購105年6月29日
出發之巴里島五日遊,應陳正雄之要求,原告於105年6月1
日先匯款12,000元定金至陳正雄指定帳戶,其後於105年6月
11日發現
前揭臉書廣告記載「正雄旅遊達人」與收費單上記
載「吉瑞福旅行社有限公司」二者名稱不符,於翌日以LINE
通訊軟體向陳正雄告知無法前行,此時距離出團日尚有18日
,陳正雄表示原告需給付
違約金7,000元,僅願退還5,000元
,嗣於105年8月25日在交通部觀光局進行旅遊糾紛調處,被
告要求違約金降為6,000元,但被告並未能提出任何損失證
明,自應退還全數定金12,000元,爰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
並聲明:被告吉瑞福旅行社有限公司、陳正雄應給
付原告12,000元。
二、被告吉瑞福旅行社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陳正雄答辯
略以:被告吉瑞福旅行社有限公司承接原告
向被告公司洽訂之105年6月29日出發之巴里島五日遊行程,
原告與其友人因個人因素向被告公司取消行程,原告於105
年6月中旬向被告公司確定取消行程,依觀光局之國外旅遊
定型化契約第27條第3款規定,出發前旅客任意
解除契約需
賠償被告公司旅行費用百分之三十,原告一再要求被告公司
全額退訂12,000元,被告無法接受,應依觀光局定型化契約
標準處理。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LINE通訊內容、被告公司收/回
件明細單&收費單、臉書廣告頁面、交通部觀光局旅遊糾紛
調處紀錄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5頁、第35至36頁)。
被告吉瑞福旅行社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
另被告陳正雄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無爭執,僅
抗辯不應全
額退費等語,是
堪認原告主張為事實。
五、按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
推定其契約成立
;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
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
民法第248
條、第24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惟按違約定金在供契約
不履行
損害賠償之擔保,其性質應認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
定。此與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債務而
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尚有不同。故一方當事人交付之定金過
高,而與他方當事人所受損害顯不成比例時,即應認當事人
所交付者,已
非違約定金,而為價金之一部先付,交付之當
事人自得請求返還超過損害部分之金額,以求公平,最高法
院亦著有82年度
台上字第674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883
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本件
觀諸被告公司收/回件明細單&
收費單所示,被告陳正雄應為被告吉瑞福旅行社有限公司之
業務人員,原告所訂巴里島五日遊,係與被告吉瑞福旅行社
有限公司間成立國外旅遊契約,被告陳正雄並非該契約當事
人。又原告所給付定金12,000元,應屬違約定金性質,依前
揭說明,交付之定金過高,而與他方所受損害顯不成比例時
,超過損害部分之金額應認係價金之一部先付,交付之當事
人得請求返還。本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損害之證明,本院
參
酌交通部所公告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
項(交通部88年5月18日交路88㈠字第04164號公告),其第
壹點應記載事項之第八點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出發前,旅
客任意解除契約及其責任:旅客於旅遊活動開始前得繳交證
照費用後解除契約,但應賠償旅行業之損失,其賠償標準如
左:㈢旅遊開始前第二日至第二十日
期間內解除契約者,賠
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三十。」(該規定嗣於105年9月13日交通
部交路㈠字第10582003605號公告修正,賠償內容亦同)。
原告片面向被告表示無法成行,
核屬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依前揭說明,應賠償旅行業之損失,被告既未提出任何損害
之證明,僅得參酌前揭規定,本件原告於出發日即105年6月
29日前第18日即105年6月11日解除契約,應賠償被告公司旅
遊費用30%,又原告交付之定金為12,000元,與被告所受損
害顯不成比例,超過損害部分之金額應認係為價金之一部先
付,原告自得請求返還。是原告請求被告吉瑞福旅行社有限
公司返還8,400元(計算式:12,000-12,000x30%=8,400
),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能准許。至於被告陳
正雄並非契約當事人,其未因原告交付定金而受有任何利益
,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六、
綜上所述,原告片面解除國外旅遊契約,固需賠償被告吉瑞
福旅行社有限公司之損失,惟超過損害部分之金額應認係為
價金之一部先付,於契約解除後,被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有利益。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吉瑞
福旅行社有限公司給付8,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吉瑞福旅行社有限公
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