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北小字第 30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小字第3063號 原   告 北台數網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長福 被   告 徐東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 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亦為同法第436條之9 前段所明定。 兩造間租賃契約書第10條第9款固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本件係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 ,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而原告為法人,其於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為合意管轄之約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規定,本件尚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適用。茲 被告住所地原在臺南市,有原告起訴狀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 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