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北小字第3063號
原 告 北台數網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長福
被 告 徐東江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
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亦為同法第436條之9
前段所明定。
兩造間
租賃契約書第10條第9款固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本件係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
,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而原告為法人,其於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為
合意管轄之約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規定,本件尚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適用。茲
被告
住所地原在臺南市,有原告
起訴狀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
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
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