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3082號
原 告 應百欣
訴訟
代理人 林芳馨
被 告 格瑞特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陸
訴訟代理人 林和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仲介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
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9月30日委任被告辦理聘僱外籍
看護照顧訴外人應紹基,與被告簽立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
),並繳交期約3年之全額仲介費予被告,可於政府核准之
聘僱
期間內持續接受仲介服務。於105年2月2日,訴外人即
越勞阮氏月正式上工,
惟工作未及4個月卻主動要求離職。
於同年5月30日,被告徵得原告同意讓阮氏月轉出,並允諾
為原告申辦新外勞時,未告知須另行給付費用,被告竟於同
年7月1日來電要求原告另支付仲介費才能遞補外勞,被告未
盡告知義務,明顯過度收費,被告應返還部分仲介費予原告
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56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依系爭契約履行仲介服務,且訴外人阮氏
月離職之情並
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部分仲介
費為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經查,
兩造於104年9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辦理
仲介外勞予原告之事,並由被告仲介訴外人阮氏月予原告,
惟原告與阮氏月於105年5月31日終止
僱傭關係
等情,有雇主
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
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即系爭契約)、外國人
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證明書在卷
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四、
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
報
酬,
民法第56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
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故解除,於其所得
報酬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646號判例
參照)。
次按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
相
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
,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民法第571 條固有明
文。惟違反本條規定之
法律效果,為居間人不得向委託人請
求報酬及償還費用,委託人就已支付之報酬,
尚非得逕依本
條規定為請求返還,且本條之
適用,依其文義,須居間人違
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
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
始足當之;
如居間人違反委託義務,並無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
或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未自相對人收受利益者,依
上開
文義之相反解釋,如居間契約已成立,居間人應仍得請求報
酬(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481 號民事判決內容參照
)。查原告與訴外人阮氏月間為僱傭關係,且原告已就系爭
契約支付報酬予被告
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
其後不論原告與訴外人阮氏月間之僱傭關係終止是否為有理
由,被告自得依兩造間之居間契約受領報酬,又原告未就被
告有何違反原告委託義務,而為利於訴外人阮氏月之行為,
或有何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訴外人阮氏月收受利益,致
委託之原告受損害之事由,舉證
以實其說,
揆諸前揭規定,
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其已交付之部分居間報酬11,556元,應
屬無據。再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立之系爭契約係為期3年,
可於政府核准之聘僱期間內持續接受仲介服務等語,為被告
所否認,且觀之兩造所簽定之系爭契約,亦無此項約定之記
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55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
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
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翁毓潔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