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3158號
原 告 游富賢
被 告 汎奇創意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紀韋志
訴訟代理人 翁阡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玖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6 月26日委託原告印製Fancy
Farm英文兒童書1000本(下稱
系爭書籍)並約定製作費用為
新臺幣(下同)89,000元,經被告及美術編排設計師沈芸依
確認定稿檔案後付印,原告已於105 年7 月15日將系爭書籍
交貨與被告,
詎被告竟以系爭書籍封面未置於中央且有若干
顏色誤差為由拒不付款,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原告印製
系爭書籍檔案係由被告美術編排設計師沈芸依交付,原告未
更動任何版面,
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原告則以:系爭書籍有重大瑕疵,原告擅自更動封面出血線
致封面印製偏移,且繪本折頁處有空隙、脫膠及色彩有嚴重
落差等瑕疵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攬工作之
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固屬二事,定作人於
承攬人完成工作時
,縱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
81年度臺上字第2736號判決意旨
參照)。按承攬人完成工作
,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
適於通常
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 條所明定,
惟此
乃有關
承攬人
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
無涉。倘承
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
成(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受被告委託印製系爭書籍,並已於105 年7 月15日
交貨,被告尚未支付費用89,000元之情,
業據被告到庭供承
屬實(卷第47頁背面),原告既已交付完成之工作,縱被告
主張工作有瑕疵,
揆諸前揭說明,仍無解於其應給付報酬之
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89,000元,
洵屬有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
應負
瑕疵擔保責任,仍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最高法
院97年度臺上字第21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當庭
勘驗
被告庭呈5 本樣書,經拆開封膜並無被告
所稱脫膠之情形,
有本院105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47頁背面)為憑
,
堪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憑。另證人沈芸依到庭
具結
證稱:我有受託設計Fancy Farm英文兒童書,原始設計檔案
是以雲端連結以電子郵件寄給原告,原告收到後有先做打樣
,但後來輸出的出血檔案在封面的右側有被調整過,比較往
外拉一點點;定稿檔案有先打樣,由我跟被告確認過,當初
定稿的打樣就是我原始設計的檔案,就是原告庭呈打樣的數
位樣(卷第85頁),只是上面沒有標線,所以無法得知裁切
,當初打樣就是拆開來沒有裁切;
上開原告庭呈的打樣彩色
印刷封面與系爭書籍成品的印刷成果就封面書背位置是固定
的,連結書背的圖案均相符合,只差在裁切線的位置;書本
開頁大小是印刷前就確定了等語(卷第81頁- 第82頁背面)
,
堪認原告交付系爭書籍成品確與經被告及沈芸依確認定稿
之打樣彩色印刷封面相符,僅打樣彩色印刷封面無裁切線,
而系爭書籍之開頁大小於印刷前既已確定,被告於收受成品
前即可得預見定稿之打樣彩色印刷封面經裁切後之成品封面
位置,從而,被告辯稱原告更動檔案致封面印製偏移
云云,
洵屬無據,殊難採信。又證人沈芸依另證稱:除封面以外,
列印成品沒有其他與原始列印檔案不同的等語(卷第81頁背
面),足見被告辯稱系爭書籍存有諸多瑕疵云云,
核與實情
有違,被告復未能就抗辯事實提出其他確實證明方法,揆諸
上開說明,
難認被告抗辯事實為真正,是被告之上開抗辯,
殊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9,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
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