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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北小字第 31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3158號 原   告 游富賢 被   告 汎奇創意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韋志 訴訟代理人 翁阡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6 月26日委託原告印製Fancy Farm英文兒童書1000本(下稱系爭書籍)並約定製作費用為 新臺幣(下同)89,000元,經被告及美術編排設計師沈芸依 確認定稿檔案後付印,原告已於105 年7 月15日將系爭書籍 交貨與被告,詎被告竟以系爭書籍封面未置於中央且有若干 顏色誤差為由拒不付款,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原告印製 系爭書籍檔案係由被告美術編排設計師沈芸依交付,原告未 更動任何版面,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原告則以:系爭書籍有重大瑕疵,原告擅自更動封面出血線 致封面印製偏移,且繪本折頁處有空隙、脫膠及色彩有嚴重 落差等瑕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攬工作之 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固屬二事,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 ,縱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 81年度臺上字第2736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承攬人完成工作 ,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 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 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 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 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 成(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受被告委託印製系爭書籍,並已於105 年7 月15日 交貨,被告尚未支付費用89,000元之情,業據被告到庭供承 屬實(卷第47頁背面),原告既已交付完成之工作,縱被告 主張工作有瑕疵,揆諸前揭說明,仍無解於其應給付報酬之 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89,000元,洵屬有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 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仍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最高法 院97年度臺上字第21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當庭勘驗 被告庭呈5 本樣書,經拆開封膜並無被告所稱脫膠之情形, 有本院105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47頁背面)為憑 ,堪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憑。另證人沈芸依到庭具結 證稱:我有受託設計Fancy Farm英文兒童書,原始設計檔案 是以雲端連結以電子郵件寄給原告,原告收到後有先做打樣 ,但後來輸出的出血檔案在封面的右側有被調整過,比較往 外拉一點點;定稿檔案有先打樣,由我跟被告確認過,當初 定稿的打樣就是我原始設計的檔案,就是原告庭呈打樣的數 位樣(卷第85頁),只是上面沒有標線,所以無法得知裁切 ,當初打樣就是拆開來沒有裁切;上開原告庭呈的打樣彩色 印刷封面與系爭書籍成品的印刷成果就封面書背位置是固定 的,連結書背的圖案均相符合,只差在裁切線的位置;書本 開頁大小是印刷前就確定了等語(卷第81頁- 第82頁背面) ,堪認原告交付系爭書籍成品確與經被告及沈芸依確認定稿 之打樣彩色印刷封面相符,僅打樣彩色印刷封面無裁切線, 而系爭書籍之開頁大小於印刷前既已確定,被告於收受成品 前即可得預見定稿之打樣彩色印刷封面經裁切後之成品封面 位置,從而,被告辯稱原告更動檔案致封面印製偏移云云, 洵屬無據,殊難採信。又證人沈芸依另證稱:除封面以外, 列印成品沒有其他與原始列印檔案不同的等語(卷第81頁背 面),足見被告辯稱系爭書籍存有諸多瑕疵云云,核與實情 有違,被告復未能就抗辯事實提出其他確實證明方法,揆諸 上開說明,難認被告抗辯事實為真正,是被告之上開抗辯, 殊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9,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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