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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北小字第 3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31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佳麗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禎杰 訴訟代理人 吳榮森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歐付寶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一泓 訴訟代理人 王薇婷       王傳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壹仟零陸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3,749元,及自民國10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之計算之利息,嗣於105年3月9日當庭減縮 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060元,及自104年7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2年12月2日與被告(原名「歐付寶財金資訊股份有 限公司」,103年9月更名為「歐付寶第三方支付股份有限公 司」,104年8月更名為「歐付寶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簽訂「歐付寶特約商店合約書」、「歐付寶網路商店系統租 用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成為被告之會員暨特約商店 ,並使用被告所提供之歐付寶電子商務金流服務(下稱歐付 寶服務)。本件有3筆交易,消費者已分別於電腦網站上使 用被告之金流閘道系統向原告購買家電、耗材等商品,被告 網站平台已揭露「授權號碼」,原告依此電子訊息為根據而 出貨,消費者也拿到商品。被告依約應於104年7月23日、7 月21日、7月20日支付原告款項,金額合計33,749元,扣除 手續費用2,689元,應付帳款為31,060元。惟被告以他筆交 易即訴外人五香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五香公司)於104年6月 3日透過歐付寶服務進行授權號碼「282672」之11萬元交易 (下稱系爭11萬元交易),被告已於104年6月14日扣除應收 手續費後支付107,305元至原告所屬歐付寶帳戶中,因該筆 交易疑似風險交易,故扣留本件3筆交易應付款。原告於104 年8月3日寄出士林後港郵局第193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 積欠款項,被告於104年8月4日收受,仍置之不理;原告再 向臺北市南港區公所申請調解,於104年9月4日兩造到場, 但仍無結果。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1,060元,及自104年7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意見: 1.兩造簽訂之契約為「歐付寶特約商店合約書」、「歐付寶網 路商店系統租用合約書」,被告提出之「會員服務約定條款 」、「特約商店服務規範」並非系爭契約之附件,簽約時內 容並未經雙方確認,並無雙方加蓋的騎縫章,對條款細項, 雙方並無合意可言,對原告無拘束力。且會員服務約定條款 、特約商店服務規範為公布在網站上的資料,被告隨時得加 以變動、更改,不能構成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 2.原告以被告之電子訊息為根據,進行商品交付,被告於扣除 手續費後,依兩造約定撥付日期,被告再撥付交易款項至原 告帳戶,故消費者信用卡提供資料是否正確、卡片真實性的 鑑別及正確性,並非由原告負責。依此交易流程,交易是否 能進行,繫於被告審核是否能通過,發卡銀行與持卡人間有 信用卡合約關係,並持有真正持卡人資料,被告與發卡銀行 簽訂契約,就系爭交易,被告為發卡銀行之履行輔助人,消 費者使用被告金流閘道系統,線上刷卡11萬元,刷卡作業並 無異常,發卡銀行核准授權單號,原告依被告揭露資訊出貨 ,被告收取手續費,信用卡是否有盜刷的風險,本應由信用 卡公司自行負擔,與原告並無任何關連。況被告所稱盜刷款 項11萬元,被告已於網站揭露「授權成功」,被告並於扣除 手續費後,將交易款項撥付至原告指定之帳戶,當時並無發 卡銀行未撥付款項的問題存在。 3.縱認被告得主張「特約商店服務規範」第11條第5款:「7日 內原告未提供,要退還被告已付款」之規定,被告也應對原 告催告,並告知失權效果。本件原告並不知情,不應受拘束 。原告與訴外人即刷卡人郭火確有進行交易,送貨單的內容 係依被告確認核可的交貨指示,該交易屬於兩造約定金流代 收付服務範圍所進行之交易,本件11萬元冷氣機貨款,消費 者尚在正常履行付款,被告不能說收貨人與信用卡持卡人不 同,就主張消費者是疑似盜刷進行詐騙消費。 4.就系爭契約,原告已支付服務費2萬元、設定費5,000元、每 筆交易2.45%手續費予被告,並非無償交易,今核准授權已 經通過,原告已經依約出貨,銀行事後認為交易有爭議,本 應由銀行承擔風險,被告自己與銀行約定的風險承擔,原告 並未同意,被告卻轉嫁交易風險給原告。 三、被告方面: ㈠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條內容已明確約定「甲方同意申請 成為乙方之會員暨特約商店,並同意遵守乙方公告於乙方相 關網站上之各項約定條款及協定…略」,因此系爭契約所約 定內容僅係被告與特約商店間就各項服務價格及特殊商務條 件進行約定,而特約商店使用歐付寶服務時之實際規範內容 細則,應以被告公告於歐付寶服務相關網站上之各項條款規 範包含「會員服務約定條款」、「特約商店服務規範」等為 準。被告之歐付寶服務係以網際網路平台為原告之電子商務 交易提供金流代收、代付服務,此等電子商務貨款代、收付 服務係由消費者經由網際網路方式與商家進行交易,並透過 被告所提供之代收、代付金流平台進行收付交易款項,亦即 ,消費者在進行電子商務交易時,得透過被告提供之歐付寶 服務代收、代付金流平台使用其信用卡與商家交易,待消費 者同意付款之訊息送達被告後,被告再透過往來之收單銀行 確認交易並請款,待收單銀行給付交易款項給予被告後,被 告再給付到商家於被告歐付寶服務所開立之歐付寶帳戶,商 家得隨時提領歐付寶帳戶中之金額,經被告確認提領指示後 將商家欲提領之金額撥付到商家所指定之銀行帳戶。被告所 配合之「銀行」係與被告有合約關係之收單銀行,並非原告 所指稱之發卡銀行。依信用卡交易實務,被告與發卡銀行間 並無合約關係也無可確認之窗口等,被告無從向發卡銀行確 認持卡人之資料,且商家交易過程中,個別持卡人所使用卡 片之發卡銀行皆不盡相同,甚至可能使用由國外銀行所發行 之信用卡卡片。在交易過程中,被告無權亦無法向不知處於 何國、何地之發卡銀行進行確認,所有之交易皆是透過被告 合作之收單銀行進行。因此無論是就合約關係或實務狀況而 言,被告皆無法直接與發卡銀行確認持卡人使用卡片之真實 ,被告僅能依照收單銀行之指示進行處理。原告主張被告為 發卡銀行之履行輔助人應承擔卡片驗證相關義務一事,既不 符合合約精神亦不符合信用卡交易實務流程。 ㈡特約商店應辯明刷卡消費者與持卡人身份是否相符之義務, 方能防止持卡人個人資料遭第三人冒用、盜刷之情事發生, 故特約商店於寄送商品予訂購人時,仍應對訂購者之身份與 持卡人本人是否相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即應判斷 持卡人、訂購人及收件人等資料是否相符,否則即應自行承 擔消費者之卡片遭人盜刷之風險。依「特約商店服務規範」 第5條第1項:「透過網際網路連線方式進行之電子交易,特 約商店應自行負責就其交易對象為必要之查核,若交易相對 人或交易對象否認有該筆交易或就其相關交易內容有任何爭 議,其風險均應由特約商店負擔」,被告為交易款項代收、 代付平台業者,並不承擔原告與消費者間交易所發生之爭議 風險,原告應自行查核交易相對人之身分及交易狀況,原告 在接受五香公司訂貨時,已發現五香公司使用郭火之信用卡 進行支付,但原告並未向郭火本人進行查證,且後續送貨簽 收單據上亦未見郭火確認簽章。 ㈢依「特約商店服務規範」第1條第10項:「特約商店同意配 合本公司定期或不定期進行查核作業(查核內容包括但不限 於交易紀錄、交易異常狀況或聯徵中心信用記錄)並辦理相 關事宜,且特約商店同意本公司、收單機構或國際發卡組織 有權向特約商店進行必要之資料安全查核,以確保交易資料 之安全性」,原告與五香公司於104年6月3日透過被告歐付 寶服務進行授權號碼「282672,11萬元」之交易,該筆交易 價款被告已按雙方約定於104年6月14日扣除應收手續費後支 付計107,305元到原告所屬歐付寶帳戶中,原告並於同日全 數提領完畢。惟該筆交易經被告之風管系統查察疑似風險交 易,故被告於104年6月中開始持續向原告請求提供該筆交易 所生之紀錄及文件資料,但原告皆未提供相關資料。 ㈣依「特約商店服務規範」第11條第5款:「特約商店同意於 下列情況退還本公司已付款項,免於本公司遭受損失,特約 商店並同意本公司得自應給付予特約商店之他次請款金額或 應付款項中逕行扣除,絕無異議:⑸當本公司向特約商店調 閱任一筆交易記錄,而於接獲通知起算7日內未提供者。」 及第15條第10項第6款:「特約商店知悉本公司僅代表交易 相對人因與特約商店進行商品交易或接受服務所須支付交易 款項之義務,就支付卡交易,本公司僅代表透過國內/國外 清算機構向發卡機構之向持卡人請求付款而已,特約商店同 意於下列情況退還本公司已付款項,免於本公司遭受損失, 特約商店並同意本公司得自應給付予特約商店之他次請款金 額或應付款項中逕行扣除,絕無異議:⑹當本公司向特約商 店調閱任一筆結帳交易記錄,而於接獲通知起算7日內未提 供者」,原告自104年6月中接獲被告通知請求提供交易資料 時起至104年7月15日被告逕行扣款前,原告皆無提供相關交 易資料,被告迫於無奈故於104年7月15日以Email主旨:「 信用卡交易爭議款項通知」發給原告通知凍結其歐付寶帳戶 款項並請其提供交易資料。另被告於104年8月12日接獲收單 銀行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 )發給被告Email主旨為「歐付寶調單共1筆」通知被告調單 「104年6月3日授權號碼:282672」之交易,所謂調單即銀 行需調查可能有疑義之交易明細,故被告遂又向原告通知前 述調單需求並請求其提供詳細交易紀錄資料,但原告仍未能 提供相關資訊,該筆款項於104年8月20日經台北富邦銀行發 給被告Email主旨為「歐付寶調單共1筆」通知拒付後扣回該 筆交易款項。故被告依「特約商店服務規範」第15條第10項 第5款:「本公司接獲發卡機構或國內、外任一清算機構拒 付者」之規範,主張原告應按約返還已收取之交易款項107, 305元,被告並可自原告歐付寶帳戶中餘額扣除逕行抵銷。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2年12月2日與被告簽訂「歐付寶特約商 店合約書」及「歐付寶網路商店系統租用合約書」,成為被 告之會員暨特約商店,並使用被告金流閘道系統。今有3筆 交易(各為104年7月10日、同年7月11日及同年7月13日), 消費者已分別於電腦網站上使用被告之金流閘道系統向原告 購買家電、耗材等商品,被告網站平台已揭露「授權號碼」 ,原告依此電子訊息為根據而出貨,消費者也拿到商品,被 告應依約於104年7月20日、7月21日、7月23日支付原告款項 ,金額合計33,749元,扣除手續費用共計2,689元後,此部 分款項計為31,060元,原告迭向被告催討,尚未獲償之事實 ,業據提出歐付寶特約商店合約書、歐付寶網路商店系統租 用合約書、本件3筆交易送貨單、核准授權明細表、士林後 港郵局第193號存證信函、臺北市南港區公所調解筆錄、本 件3筆交易金流撥款總表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即手續費2,689 元)等件為證【見104年度湖小調字第901號卷(下稱內湖卷 ),第8至18、20至22、27至2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1,060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即為:被告以其遭台 北富邦銀行扣款系爭11萬元交易(扣除2.45%手續費2,695 元後,匯入原告歐付寶帳戶為107,305元)為由,逕行扣除 本件3筆交易應付款,是否有理由?經查: 1.五香公司於104年6月3日透過被告歐付寶服務進行授權號 碼「282672」之11萬元交易,被告已於104年6月14日扣除 應收手續費後支付107,305元至原告所屬歐付寶帳戶中, 原告並於同日全數提領完畢,而該筆交易因有「持卡人無 法辨識交易」之情形,由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花旗銀行)於104年8月5日向台北富邦銀行提出 該筆交易的爭議扣款,該行取得被告公司同意後,於104 年8月24日向被告公司扣款等節,有系爭11萬元交易之送 貨單、核准授權明細表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個金作業服務部105年3月25日函等件為證(見內湖卷第19 、23至25頁;本院卷第7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洵堪認 定。 2.惟本件被告抗辯「會員服務約定條款」「特約商店服務規 範」亦為系爭契約內容,依上述「特約商店服務規範」各 該條款,系爭11萬元交易之風險應由原告負擔,故被告自 得逕為本件3筆交易應付款之扣款等節,為原告所否認, 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茲查: ⑴按定型化契約條款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中者,企業經 營者應向消費者明示其內容;明示其內容顯有困難者, 應以顯著之方式,公告其內容,並經消費者同意受其拘 束者,該條款即為契約之內容;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 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消費者保護法第13條 第1項及第1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歐付寶特約商店合約書」乃由被告單方面所訂立, 被告並以此條款與多數相對人締結契約,核其性質應為 定型化契約,依前揭說明,定型化契約條款未經記載於 定型化契約中者,企業經營者應向消費者明示其內容; 明示其內容顯有困難者,應以顯著之方式,公告其內容 ,並經消費者同意受其拘束者,該條款即為契約之內容 。觀諸「歐付寶特約商店合約書」前言記載:就甲方( 即原告)申請成為乙方(即被告)之會員暨特約商店並 使用乙方金流閘道(Payment Gateway)系統,雙方同 意簽訂歐付寶特約商店合約書,第1條約定:「甲方同 意申請成為乙方之會員暨特約商店,並同意遵守乙方公 告於乙方相關網站(http://www.allpay.com.tw/About /Provision)」上之各項約定條款及協議,包括但不限 於《歐付寶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會員服務約定條款 》、《特約商店服務規範》、《隱私權政策》、《履約 條件達成說明》」,則依上述約定,企業經營者即被告 乃將「乙方公告於乙方相關網站(http://www.allpay. com.tw/About/Provision)」上之各項約定條款及協議 」均列為本件定型化契約條款,依前揭說明,被告即應 向消費者即原告明示其內容,且此項明示應無困難,只 需將被告網站上相關約定條款及協議內容作為契約附件 ,或明示原告知悉。本件被告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契約 ,將由其單方可自由變更之「被告網站上各項約定條款 及協議」作為本件定型化契約條款,又未明示消費者知 悉,而被告所主張之前揭「特約商店服務規範」第1條 第10項、第11條第5款及第15條第10項第6款等條款,或 屬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即被告)之責任 者,或屬加重他方當事人(即原告)之責任者,本件被 告既未向原告明示其內容;且被告亦未在其網站上以顯 著之方式,公告其內容;復未經消費者之原告同意受其 拘束,如首揭之說明,該條款尚難認即為契約之內容。 ⑶綜上,被告抗辯其得以前揭「特約商店服務規範」相關 規定,就本件3筆交易應付款逕為扣款云云,尚非可採 ,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本件3筆交易應付款 即31,060元(即扣除手續費後),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1 ,060元,及自10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宣告被 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乙、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 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 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 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 有牽連關係。查被告即反訴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相關 歐付寶服務交易即系爭11萬元交易,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因 未查核交易情況,致反訴原告受有財物損失,請求反訴被告 應給付反訴原告76,245元,衡諸反訴原告所提反訴,與本訴 之訴訟標的具有相關連性,防禦方法亦相牽連,其反訴之提 起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㈠反訴原告就前述系爭11萬元交易,已於扣除手續費用後,支 付107,305元至反訴被告之歐付寶帳戶,反訴被告已提領完 畢,惟該筆疑似風險交易,反訴原告於104年6月中開始持續 向反訴被告請求提供該筆交易所生之紀錄及文件資料,但反 訴被告皆未提供相關資料。依「特約商店服務規範」第11條 第5款、第15條第10項第5、6款之約定,反訴原告就該筆爭 議款項可自反訴被告歐付寶帳戶中餘額扣除逕行抵銷。因反 訴被告有應返還款項之情事發生,反訴被告依約應返還已收 取之交易款項計107,305元,惟因反訴被告之歐付寶帳戶中 僅剩104年7月11日至13日間交易金額共計31,060元,反訴原 告僅得抵銷部份金額,反訴被告尚應返還反訴原告76,245元 (即107,305-31,060=76,245),爰依法提起本件反訴。 ㈡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6,245元,及自104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反訴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反訴被告方面: ㈠反訴原告提出的「會員服務約定條款」、「特約商店服務規 範」為公布在網站上的資料,反訴原告隨時得加以變動、更 改,豈能構成兩造之間認定的合約?反訴原告豈能依此認定 反訴被告有可歸責的理由?反訴原告豈能依此要求反訴被告 將已收款項11萬元返還? ㈡收單銀行理由碼6321為MasterCard國際組織作業規範中調單 理由「Cardholder does not recognize transaction」( 即持卡人無法辨識交易)。持卡人無法辨識是否即與反訴原 告所主張持卡人卡片遭盜刷,劃上等號,仍尚有疑問。且縱 使認定持卡人卡片遭盜刷,卡片遭盜刷為何可歸責於反訴被 告?授權碼已經被銀行核准,持卡人無法辨識,為何風險不 是核准授權的銀行負擔?持卡人無法辨識,為何反而要求有 實際出貨的反訴被告負擔風險? ㈢反訴原告自己同意收單銀行扣款11萬元,按債之相對性原則 ,反訴原告自己願意對收單銀行承擔自己的不利益,不能轉 嫁到反訴被告,反訴原告對銀行的讓步約定,反訴被告並未 同意,對反訴被告沒有拘束力。 ㈣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⒉如為不利於反訴被告之判 決,願供擔保,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所簽訂者為被告單方所擬之定型化契約,反訴原告 雖主張包含《會員服務約定條款》、《特約商店服務規範》 在內之「乙方相關網站(http://www.allpay.com.tw/About /Provision)」上之各項約定條款及協議」均為本件定型化 契約條款,惟依前述,乙方相關網站(http://www.allpay. com.tw/About/Provision)」上之各項約定條款及協議,均 係乙方即被告得以單方任意變更,對交易相對人已有不公平 ;況被告並未向消費者即反訴被告明示其內容,亦未在其網 站上以顯著之方式,公告其內容,復未經消費者之原告同意 受其拘束,該條款尚難認即為契約之內容。則反訴原告既未 能證明「特約商店服務規範」亦為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自 難認定兩造有此等約定,則反訴原告以「特約商店服務規範 」之約定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6,245元,及自104 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尚嫌無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一、本訴部分: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二、反訴部分: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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