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319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勳欽
訴訟代理人 葉柏剛
被 告 楊子思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貳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
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陸佰伍拾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貳佰零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7日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
○○巷處,因車上物品掉落,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台壽保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王仁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經得鎂汽車
有限公司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450元
(其中零件750元、烤漆2,400元、鈑金3,300元),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
代位
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月7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 號營業大貨車,沿臺北市○○○路○段東往西行駛至70
巷處,車上物品掉落,與原告承保由訴外人王仁宏駕駛之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
業據提出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車損相片等件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
本件
交通事故相關案卷核閱
無訛,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
審酌全部卷證,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載運人客、貨物必須穩妥,車門應能關閉良好,物品
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 2款定
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
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
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
法第53條第 1項亦均有明定。查被告駕駛車輛自臺北市○○
○路○段東往西行駛至肇事地點,疏未注意將車上物品捆紮
牢固,堆放平穩,致物品掉落而擦撞原告承保由訴外人王仁
宏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系
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後,自得依
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
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
查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修繕費 6,450元
,其中零件 750元、烤漆2,400元、鈑金3,300元,有得鎂汽
車有限公司及阡聖汽車材料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統一發
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而系爭車輛於100年 4月
出廠,
迄至 103年1月7日事故發生時止,已出廠2年9月,有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為憑(見本院卷第41頁),系爭車輛之修
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並重新烤漆(烤漆附
著於車體,為車體一部分,應予折舊),自應將折舊
予以扣
除。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與
烤漆部分,扣除如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 907元,加上工資
共 4,207元,為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
予准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 2項均有規定。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 104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4,2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
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
├──────┼───────┤用中 650元由被告負擔,│
│合 計│1,000元 │其餘 350元由原告負擔。│
└──────┴───────┴───────────┘
附表(零件與烤漆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零件與烤漆合計:750+2,400=3,150元;
第一年折舊:3,150×0.369=1,162元;
第二年折舊:(3,150-1,162)×0.369=734元;
第三年折舊:(3,150-1,162-734)×9/12×0.369=347元;
折舊後殘值:3,150-1,000-000-000=907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