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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北小字第 3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319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勳欽 訴訟代理人 葉柏剛 被   告 楊子思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貳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 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陸佰伍拾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貳佰零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7日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 ○○巷處,因車上物品掉落,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台壽保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王仁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經得鎂汽車 有限公司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450元 (其中零件750元、烤漆2,400元、鈑金3,300元),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 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月7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 號營業大貨車,沿臺北市○○○路○段東往西行駛至70 巷處,車上物品掉落,與原告承保由訴外人王仁宏駕駛之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車損相片等件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 交通事故相關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 審酌全部卷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載運人客、貨物必須穩妥,車門應能關閉良好,物品 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 2款定 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 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 法第53條第 1項亦均有明定。查被告駕駛車輛自臺北市○○ ○路○段東往西行駛至肇事地點,疏未注意將車上物品捆紮 牢固,堆放平穩,致物品掉落而擦撞原告承保由訴外人王仁 宏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系 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後,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修繕費 6,450元 ,其中零件 750元、烤漆2,400元、鈑金3,300元,有得鎂汽 車有限公司及阡聖汽車材料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統一發 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而系爭車輛於100年 4月 出廠,迄至 103年1月7日事故發生時止,已出廠2年9月,有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為憑(見本院卷第41頁),系爭車輛之修 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並重新烤漆(烤漆附 著於車體,為車體一部分,應予折舊),自應將折舊予以扣 除。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與 烤漆部分,扣除如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 907元,加上工資 共 4,207元,為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 予准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 2項均有規定。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 104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4,2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 ├──────┼───────┤用中 650元由被告負擔,│ │合 計│1,000元 │其餘 350元由原告負擔。│ └──────┴───────┴───────────┘ 附表(零件與烤漆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零件與烤漆合計:750+2,400=3,150元; 第一年折舊:3,150×0.369=1,162元; 第二年折舊:(3,150-1,162)×0.369=734元; 第三年折舊:(3,150-1,162-734)×9/12×0.369=347元; 折舊後殘值:3,150-1,000-000-000=907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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