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3209號
原 告 佳麗爾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依辰
被 告 三強法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奕辰
訴訟代理人 徐沁陽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陸拾
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叁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5年5月30日訂購男女團體制服,總貨
款為新臺幣(下同)7萬8,100元。被告於105年6月2日交付訂
金3萬元與原告,原告於105年6月30日交貨,至105年7月14日
為止,被告公司人員已有半數貨款已收在被告會計手上,被告
所言有三分之二員工之制服有不滿意之情形並
非真實,制服於
105年7月28日已全部試穿、修改、驗收完畢。原告每次選樣、
修改皆經過被告同意,有衣服進行試穿,試穿有問題時,被告
是可以告訴原告調整訂做,女生衣服不用量領圍,除了旗袍款
式,男生襯衫是需要量領圍,
惟被告並未反應問題,被告之員
工都已經將衣服帶回去,被告沒有退貨,只要求議價,原告沒
有疏失,不接受返還制服,被告
抗辯不合身,是主觀問題。
詎
被告至今未為給付尾款4萬8,100元,
爰依兩造間契約之
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4萬8,100元,及自105年7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與原告訂約時,約定是由被告的業務自己出錢,經
由被告公司會計交給原告。被告要求量身訂做,原告說沒有問
題,如果作的不漂亮,版型拆下來重新作,保證滿意。結果公
司有四分之三不滿意,原告不是量身訂做而是套量團體服,以
大、中、小尺碼,在加減公分製作,原告沒有量脖圍,做出來
與每位身材差很多,褲子走一走會掉下來,男生襯衫尺寸過長
,原告說給你們200元,到外面去找其他人改。原告沒有告知
要調整,這是屬於客製化瑕疵,被告之員工有部分不願意付錢
,被告要當庭將不願意付錢的人之衣服返還給原告,被告不願
議價,要終止契約。被告沒有資料證明原告所製作的衣服與約
定不一樣,因為版型都在原告處所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買賣關係重在財產權之移轉,
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
若工作物全部材料由
承攬人供給者,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
物財產權之移轉時,仍不失為買賣之一種,此亦有最高法院
59年
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
裁判可資
參照。查
系爭標的物即團體製服(含女上衣、短裙、長褲、
男長袖襯衫)之材料皆係由原告供給,經原告製做為成品後
交付被告,再由被告給付價金,有報價單在卷
可稽(見本院
卷第3頁),故兩造訂約之真意係重在系爭上衣、短裙、長
褲、襯衫財產權之交付
而非勞務之給付,依
上開說明,系爭
合約屬
買賣契約。
㈡
民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
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第2項規定:「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367條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
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本件兩造就團團體製服(含女上
衣、短裙、長褲、男長袖襯衫)之數量及價金互相同意,被
告於105年6月2日付訂金3萬元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105年5月30日報價單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則買
賣契約成立。原告主張於105年6月30日交付買賣標的物予被
告,
嗣經試穿及修改,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本應給付餘
額4萬8,100元,但被告抗辯因不合身原告說給200元到外面
找其他人改等語,原告陳明同意上衣2,200元減少200元為
2,000元等語,有105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9頁正反面),則就認為不合身之單價2,200元短
袖上衣14件(被告員工徐沁陽2件,林璟瀅、蘇瑞珍、林陳
佳春、陳鄭絹代、羅秀玉、謝棠容、吳惠美、吳宸君、邱誼
諍、鄭庭、張鎧蘭、何彥伶各1件),每件減少價金200元計
算,被告尚應給付原告4萬5,300元(計算式:48,100-2,800
=45,300)。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
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
金4萬5,3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5年9月11日(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㈢至被告抗辯:原告不是量身訂做而是套量團體服,以大、中
、小尺碼,在加減公分製作,原告沒有量脖圍等語。原告主
張:原告有製作量身單,量完3圍尺寸判斷之後,以標準的
3L樣品進行試穿,再依被告公司人員身材、個人希望,經溝
通後再量身訂做等語。
經查:本件原告確實有量被告公司人
員身材,以標準樣品試穿加減公分製作,並依被告公司人員
個人希望製作,原告既有量身加減公分製作,被告公司人員
並得要求如何製作修改,由於兩造訂約時並未約定「量身訂
做」之具體內容,尚難因原告
是以樣品試穿後加減公分,即
認原告未依債之本旨交付買賣標的物。原告已量身依需求而
製作交付貨品,縱令該貨品事後被告員工主觀上認為不合身
,尚難因此即認出賣人未依債之本旨給付買賣標的物。另被
告抗辯要終止契約、將不願付錢者的衣服返還原告
云云,惟
本件原告已依債之本旨給付買賣標的物予被告,被告無終止
契約之法律依據,又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本件買賣契約既無
解除之原因,被告欲返還不願付錢者之部分買賣標的物,尚
乏依據。均
併予敘明。
本件原告勝訴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
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