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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北小字第 32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小字第32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三強法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奕辰 即 原 告 佳麗爾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依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 2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 裁判之上訴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436條之1 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 定。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6年2月8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上訴人於106年3月30日始提起上訴,其上訴逾 20日之不變期間,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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