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北小字第32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三強法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奕辰
即 原 告 佳麗爾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依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
2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上訴,如逾
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
裁判之上訴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436條之1
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
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
定。
二、
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6年2月8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
書在卷
可稽,上訴人於106年3月30日始提起上訴,其上訴逾
20日之不變期間,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