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小字第322號
原 告 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玉樹
訴訟 代理人 洪立翰
被 告 安立文具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汪晶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於民國105 年3 月11日
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18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廿五分之十二,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玖仟叁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安立文具有限公司(下稱安立公司)於民國
102 年9 月11日邀同被告李汪晶為連帶
保證人,與伊簽訂2
份車輛
租賃契約書(以下各稱
系爭甲租約、系爭乙租約,並
合稱系爭租約),向伊承租車牌000-0000號小貨車乙輛(下
稱系爭車輛),約定租賃
期間依序自102 年9 月23日起至
106 年5 月22日止及自106 年5 月23日起至106 年9 月22日
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 萬2,800 元(含
營業稅)。
詎安立公司自104 年9 月23日起未依約開立支票繳付租金,
伊始查悉安立公司及李汪晶之支票帳戶均自104 年7 月31日
起陸續有
退票紀錄,安立公司並遭列拒絕往來戶,而有信用
狀況不良之變化,依系爭租約第5 條第2 項約定,伊自得提
前終止租約,逕行收回租賃物,並請求被告付清已到期未付
租金1 萬2,800 元、代墊罰鍰900 元、按未到期租金總額乘
以補償折舊比率計算之車輛折舊補償金7 萬1,040 元,合計
8 萬4,740 元。伊遂於104 年10月16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終止租約及清償欠款。並於同年月20日取回系爭車輛
等情。
爰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連帶如數給
付及加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均以:伊均如期繳納租金,無拖欠情事,
嗣伊公司支
票帳戶遭列為拒絕往來戶無法開立票據時,仍向原告承諾願
按期以現金繳納或提供被告李汪晶個人票據給付租金,均遭
其拒絕,並惡意終止租約,有違誠信;兩造曾於104 年9 、
10月間協商,經原告同意出具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貨折
讓證明單後,即無積欠租金情事;又系爭租約第5 條第2 項
約定有違
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2條、
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應為無效;原告請求之
違約金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安立公司邀同被告李汪晶維連帶保證人向伊
承租系爭車輛,並分別簽訂系爭甲、乙租約,租期分別自
102 年9 月23日起至106 年5 月22日止,及自106 年5 月23
日起至106 年9 月22日止,每月租金1 萬2,800 元(含營業
稅)等情,
業據其提出車輛租賃契約書租賃內容、租賃條款
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
堪信為真正。至原告主張被告
積欠租金、代墊罰鍰及車輛折舊補償金等語,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四、
經查:
㈠被告雖辯稱:系爭租約第5 條第2 項約定有違消保法第12條
、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應為無效
云云。
惟:依系爭租約
第5 條第2 項約定,被告於簽約時應已瞭解如有違反租賃內
容或租賃條款中任何約定事項,或信用狀況發生不良變化等
情事時,即構成提前終止租約之效力。亦即,如被告於租賃
期間未有上述情形發生,契約之效力仍將繼續履行。而出租
人於出租
標的物予承租人時,所得獲取利益,即為租金利益
,原告為確保系爭租約之履行及租金之收益,防止出租標的
滅失或其他有礙系爭汽車財產權之情事,與被告約定應按系
爭租約內容履行,且不得有信用狀況不良情事,尚
難謂欠缺
必要性及合理性,亦無片面加重被告負擔,或減輕原告責任
之情形,
難認有何顯失公平可言。是被告此部分抗辯,
尚非
可採。
㈡原告請求給付積欠租金部分:
⒈被告安立公司所交付之票據,僅兌付至104 年9 月15日止,
嗣後即未再開立票據交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付款明細、發
票明細
可稽(見本院卷第28、2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
堪
信為真。被告雖辯稱:安立公司之支票帳戶遭列為拒絕往來
戶無法開立票據,仍向原告承諾願按期以現金繳納或提供被
告李汪晶之支票付款,竟遭拒絕,實有違誠信云云。惟:系
爭租約第6 條第2 項約定:「承租人(指安立公司,下同)
預先一次開立票據交付出租人,由出租人按期兌現」等詞(
見本院卷第8 頁)。足見兩造就系爭車輛租金付款方式,係
約定由安立公司開立票據為限,如欲變更付款方式,自應由
兩造
合意為之,原告既不同意變更原訂付款方式,安立公司
即應按原約定方式付款。況李汪晶雖係安立公司之負責人,
但在法律上係不同人格主體,原告若同意變更改用李汪晶個
人名義票據支付租金,勢必影響其租金收益之總擔保;又被
告
自承:「雖願意以現金交付當期租金,但拒絕原告要求追
加保證金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在安立公司業
經拒絕票據往來信用降低前提下,如欲以現金交付當期租金
,原告
適度要求被告提供擔保,以彌補其信用降低之風險,
難謂有何違反誠信或
權利濫用。遑論被告未舉證確有交付現
金而遭原告拒絕受領之利己事實,是被告此部分辯解,
殊無
可採。
⒉被告復辯稱:兩造曾於104 年9 、10月間協商,經原告同意
出具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後,即無積欠租
金情事云云,並提出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貨折讓證明單
為憑(見本院卷第57頁)。惟該折讓單僅由進貨人作為進項
稅額之扣減憑據,此
觀諸前開折讓單右側記載即明,原告亦
陳明:「原告已經事先開立了第25期(104 年3 月29日至
104 年12月22日)的發票,但是被告實際上沒有交付支票,
也沒有以現金支付,所以才協商由被告開立折讓單供原告向
稅捐機關申報」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故該折讓單亦不
足作為被告已繳付該期租金之證明。被告既未舉證已交付
104 年9 月23日至104 年10月22日之租金,則原告請求安立
公司給付該期租金1 萬2,800 元,
洵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代墊罰鍰部分:
原告主張為安立公司代墊罰鍰900 元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
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罰鍰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0頁),縱
被告抗辯:原告未交付罰單,亦未派人收取云云屬實(見本
院卷第59頁反面),仍無礙原告為安立公司代償
上開罰鍰之
事實,是原告請求安立公司償還代墊罰鍰900 元,應予准許
。
㈣原告請求車輛折舊補償金(即違約金)部分:
⒈按「承租人如有違反本『租賃內容』或『租賃條款』中任何
約定事項或信用狀況發生不良變化等情事時,承租人及出租
人(指原告,下同)雙方合意:於上述情事發生時,即生提
前終止租約之效力,且承租人無條件同意出租人得不經通知
或催告,逕行收回或請求返還租賃物。承租人並應無條件付
清已到期未付租金、折舊補償金及其他應付款項,如出租人
受有其他損害,承租人亦應賠償」,系爭租約租賃條款第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租賃期間承租人要求中途解約或因承
租人違約致出租人終止租約時,必須補償出租人之車輛折舊
補償金,即系爭甲租約係到期月數在25~36 個月內者,應補
償未到期租金總和之25% ;系爭乙租約到期月數在1~4 個月
內者,應補償未到期租金總和之20% ,此觀諸系爭租約之租
賃內容第9 條約定亦明。
⒉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業因安立公司未給付租金及信用狀況發
生不良情事而提前終止,並於104 年10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終止租約等情,有中華徵信所退票資料查詢服務查
覆表、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27頁)。原告既已將
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送達被告,並於104 年10月20日取
回系爭車輛,
堪認系爭租約業已合法終止。被告未依約提供
租金支票交付原告按期兌現,復積欠上開租金及代墊罰鍰未
清償,依上約定,原告固
非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車輛折舊補償
金作為違約金(第59頁反面)。惟: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
法院得
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
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1 條
、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車輛就系爭甲租約之履行期
間已超過約定期間之半數(44期已履行24期,另有1 期租金
已到期未付),且系爭車輛尚有殘值,原告取回系爭車輛後
,仍得
予以變賣或租借予他人獲取收益,原告所受
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
債務人如能如期支付租金時該租金轉投
資之收益,惟我國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已經多時
,況被告安立公司積欠1 期租金後,原告即終止租約,並取
回系爭車輛,其所受損害應非屬甚高,
倘若依系爭甲租約計
算違約金,原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總額高達6 萬800 元(計
算式:12,800×19×25% =60,800),相當於系爭車輛5 個
月租金數額等情,認原告請求按未到期租金總和25% 計付違
約金,
猶嫌過高,應核減為按2 期租金計算即2 萬5,600 元
(計算式:12,800×2 =25,600),始為妥適。
⒊至兩造固約定系爭乙租約如有提前終止情事,安立公司亦應
給付車輛折舊補償金(即違約金)。惟:系爭甲、乙租約之
租賃標的物同一,系爭乙租約之租賃期間亦接續系爭甲租約
之租期起算,即自106 年5 月23日起至106 年9 月22日止,
原告既已終止系爭租約,系爭乙租約自始尚未開始履行,難
謂原告因此受有何損害可言;遑論本院已酌定被告應依系爭
甲租約給付違約金2 萬5,600 元,如原告得再按系爭乙租約
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顯非合理,故就系爭乙租約部分,應
核減違約金為0 元。是原告主張因系爭乙租約提前終止,請
求被告按系爭乙租約請求給付違約金(即車輛折舊補償金)
1 萬240 元,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㈤依系爭租約租賃條款第4 條第1 項規定:「承租人應覓妥連
帶保證人,如承租人有違約情事,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租金
、罰鍰及承租人一切應付之款項、賠償金等責任」。
本件安
立公司邀同李汪晶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為兩造所不爭
。從而,原告自得依上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已到期未付租
金1 萬2,800 元、代墊罰鍰900 元、違約金2 萬5,600 元,
合計3 萬9,300 元。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3 萬9,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2月22日,見本院卷第33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
此範圍,即無憑據,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並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之20條、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9
2 條第2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
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胡宏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