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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北小字第 32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324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全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陸政 訴訟代理人 姚瞻臺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逸昇設計包妝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仲標 訴訟代理人 羅翌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零捌元。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零捌 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即反訴被告)起訴主張:依照被告要求重新品檢出貨 8 萬9300袋,被告卻告知不收貨,如爾反爾,有違商業誠信 也造成原告損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6 萬9956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即反訴原告)則以:原告出貨跟打版不一樣,有找另 外一家可以作的出來,原告出貨合格的品質數量1 箱都不到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主張:原告出貨品質欠佳,雙方買 賣沒成功,反訴被告應返還定金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 給付反訴原告3萬5208元。 ㈡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主張:原告出貨被告無理由拒收有 違商業誠信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解除其 契約,民法第256條、第226條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不履行, 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 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 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 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 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39號判 例意旨參照)。被告提出原告打樣與實際出貨品(本院卷第 31頁),主張原告出貨與打版不同等情,而原告稱依據被告 要求重新品檢來回2次,而進行第3次品檢被告仍不收貨等情 (本院卷第27頁背面)。可知,因為原告出貨仍未達到被告 之要求,被告因此拒絕收貨,被告未收貨,原告當無請求被 告給付貨款之理。本件係因原告出貨未達被告標準之可歸責 債務人即原告事由致給付不能,則債權人即被告自得解除雙 方契約。 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 明文。契約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依民 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又同法第24 9條第3款規定: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 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此所定之加 倍返還定金,屬損害賠償性質。債務人如為受定金之當事人 ,債權人若不能證明其所受之損害,固僅得依此規定向債務 人為加倍返還定金之請求,但債權人倘可證明其所受之損害 ,超過定金時,仍非不得依同法第226 條規定請求額外之賠 償(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415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按 主契約縱已解除,參照民法第260 條規定,仍非不得請求加 倍返還定金(最高法院67年度第9 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參照)。本件契約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致契約不能 履行一節,業經認定如前,依前開法條、實務見解意旨,反 訴原告依法解除契約後,自得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定金,又反 訴被告不爭執已收取定金3 萬5208元(本院卷第27頁),故 反訴原告可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萬5208元。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6 萬9956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3萬5 208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 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反訴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一、本訴部分: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二、反訴部分: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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