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3244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全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陸政
訴訟代理人 姚瞻臺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逸昇設計包妝整
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仲標
訴訟代理人 羅翌彰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零捌元。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
假執行;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零捌
元為反訴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即反訴被告)起訴主張:依照被告要求重新品檢出貨
8 萬9300袋,被告卻告知不收貨,如爾反爾,有違商業誠信
也造成原告損失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6 萬9956元及自本
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即反訴原告)則以:原告出貨跟打版不一樣,有找另
外一家可以作的出來,原告出貨合格的品質數量1 箱都不到
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主張:原告出貨品質欠佳,雙方買
賣沒成功,反訴被告應返還定金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
給付反訴原告3萬5208元。
㈡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主張:原告出貨被告無理由拒收有
違商業誠信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
債權人得解除其
契約,
民法第256條、第226條定有明文。又按
債務不履行,
債務人所以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
要件;故
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給付不能、
給付遲延或
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
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
抗辯損害之發生
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
舉證責任,如
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39號判
例意旨
參照)。被告提出原告打樣與實際出貨品(本院卷第
31頁),主張原告出貨與打版不同
等情,而原告稱依據被告
要求重新品檢來回2次,而進行第3次品檢被告仍不收貨等情
(本院卷第27頁背面)。可知,因為原告出貨仍未達到被告
之要求,被告因此拒絕收貨,被告未收貨,原告當無請求被
告給付貨款之理。
本件係因原告出貨未達被告標準之可歸責
債務人即原告事由致給付不能,則債權人即被告自得解除雙
方契約。
㈡按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
明文。契約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
不能給付者,依民
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又同法第24
9條第3款規定: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
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此所定之加
倍返還定金,屬損害賠償性質。債務人如為受定金之當事人
,債權人若不能證明其所受之損害,固僅得依此規定向債務
人為加倍返還定金之請求,但債權人倘
可證明其所受之損害
,超過定金時,仍
非不得依同法第226 條規定請求額外之賠
償(最高法院71年度
台上字第4415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按
主契約縱已解除,參照民法第260 條規定,仍
非不得請求加
倍返還定金(最高法院6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參照)。本件契約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致契約不能
履行
一節,業經認定如前,依前開法條、實務見解意旨,反
訴原告依法
解除契約後,自得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定金,又反
訴被告不爭執已收取定金3 萬5208元(本院卷第27頁),故
反訴原告可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萬5208元。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6 萬9956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3萬5
208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
小
額訴訟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
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第
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反訴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
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
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一、本訴部分: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二、反訴部分: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