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3299號
原 告 何美幸
被 告 大鈺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明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9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貳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
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貳佰叁拾
柒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
受僱人於民國105年6月17日16時50分許,
駕駛被告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
○街南向北方向行駛,右轉雙城街23巷時,不慎擦撞原告所
有停放在雙城街23巷北側路邊停車格內之車號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後車尾,致系爭機車倒地而受
損,被告為肇事駕駛人之僱用人,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
188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機車之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修車
期間代步機車交
通費4萬元,共計5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
元,及自105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事故照片、現場圖、估價單、車輛受損照片、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書函、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5至13頁、第49至5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105年10月14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531884200號
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
記錄
表、肇事逃逸追查表、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照片黏貼
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6年3月16日北
市警交大事字第10630528600號函檢附之交通事故彩色照片
、監視器光碟等件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32頁、第60至
63頁),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
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因
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
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213
條、第273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受僱人不法侵害
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則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因而所受之損害,
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
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
上揭交通事故致其受有系爭機車修理費1萬元
之損害,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8
至第53頁),
惟系爭機車係000年10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
照影本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而系爭機車修復之費
用包括工資450元、零件11,350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
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
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
5月17日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
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並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日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機車自出
廠日104年10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5年6月17日止,已使用9個
月,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6,787元(計算方式
如附表),加上工資45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機車
必要修復費應為7,237元。
㈡修車期間代步機車交通費部分:
原告雖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毀損後無法使用,而
原告又沒錢可修車,於機車修復前向機車行承租機車使用,
受有租金4萬元之損害等語,然原告並未提出租約及租金支
付之證明單據,且原告自陳:實際上還沒有付租金給機車行
老闆,雙方也還沒有談租機車代步之租金如何計算等語(見
本院卷第77頁),自
難認原告所受損害為4萬元。惟按,當
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
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考量系爭機車手把等多處受
損,於修復完畢前確實無法行駛,
堪認原告確實受有損害,
並斟酌依系爭機車受損情形推估所需之必要修理期間等一切
情況,認原告所受系爭機車修理期間之交通費損害以2,000
元計算為
適當。
㈢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費用7,237元、
修車期間代步交通費2,000元,共計9,237元之範圍內,
洵屬
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237元,及
自105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
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
│附表 │
├──┬────────────────┬─────────────┤
│年次│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 │金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
├──┼───┼────────────┼───┼─────────┤
│一 │4563 │11350×0.536×9/12=4563 │6787 │00000-0000=6787 │
├──┴───┴────────────┴───┴─────────┤
│註:元以下4捨5入。 │
└─────────────────────────────────┘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