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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北小字第 32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3299號 原   告 何美幸 被   告 大鈺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貳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 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貳佰叁拾 柒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受僱人於民國105年6月17日16時50分許, 駕駛被告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 ○街南向北方向行駛,右轉雙城街23巷時,不慎擦撞原告所 有停放在雙城街23巷北側路邊停車格內之車號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後車尾,致系爭機車倒地而受 損,被告為肇事駕駛人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188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機車之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修車期間代步機車交 通費4萬元,共計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 元,及自105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事故照片、現場圖、估價單、車輛受損照片、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書函、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5至13頁、第49至5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105年10月14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531884200號 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記錄 表、肇事逃逸追查表、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照片黏貼 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6年3月16日北 市警交大事字第10630528600號函檢附之交通事故彩色照片 、監視器光碟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32頁、第60至 63頁),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 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 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213 條、第273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受僱人不法侵害 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因而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 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上揭交通事故致其受有系爭機車修理費1萬元 之損害,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8 至第53頁),系爭機車係000年10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 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而系爭機車修復之費 用包括工資450元、零件11,350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 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 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 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 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並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日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機車自出 廠日104年10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5年6月17日止,已使用9個 月,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6,787元(計算方式 如附表),加上工資45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機車 必要修復費應為7,237元。 ㈡修車期間代步機車交通費部分: 原告雖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毀損後無法使用,而 原告又沒錢可修車,於機車修復前向機車行承租機車使用, 受有租金4萬元之損害等語,然原告並未提出租約及租金支 付之證明單據,且原告自陳:實際上還沒有付租金給機車行 老闆,雙方也還沒有談租機車代步之租金如何計算等語(見 本院卷第77頁),自難認原告所受損害為4萬元。惟按,當 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考量系爭機車手把等多處受 損,於修復完畢前確實無法行駛,堪認原告確實受有損害, 並斟酌依系爭機車受損情形推估所需之必要修理期間等一切 情況,認原告所受系爭機車修理期間之交通費損害以2,000 元計算為當。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費用7,237元、 修車期間代步交通費2,000元,共計9,237元之範圍內,屬 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237元,及 自105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 │附表 │ ├──┬────────────────┬─────────────┤ │年次│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 │金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 ├──┼───┼────────────┼───┼─────────┤ │一 │4563 │11350×0.536×9/12=4563 │6787 │00000-0000=6787 │ ├──┴───┴────────────┴───┴─────────┤ │註:元以下4捨5入。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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