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3328號
原 告 三齊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利益
訴訟代理人 吳姿瑩
莊文嘉
被 告 劉錦枝
訴訟代理人 許德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89年5月29日簽立
合建契約書(
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所有坐落臺北市○○區○
○段0○段00000地號土地(持分2分之1、約14.9坪,下稱系
爭土地)之土地
所有權全部及地上之建築物所有權全部予原
告與鄰地合併為基地興建高級大樓,原告並依系爭契約第14
條第1項第1款約定於簽約時給付保證金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然因系爭契約之合建案未成案,原告多次電聯及函催
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返還保證金,
惟未獲置理
,
爰依系爭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5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89年5月29日簽立系爭契約後,被告曾於
93年6月23日以臺北龍口郵局第120號
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
證信函)函催原告履行系爭契約,然原告卻怠於履行,且自
系爭契約簽立後
迄今已逾16年,原告並無任何積極請領建築
執照之作為,因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契約簽訂後
,雙方應按誠實信用原則確實遵守。」,故原告遲未請領建
築執照之行為,已違反
誠信原則,又被告業已依系爭存證信
函定相當
期間催告原告履行系爭契約,並表示逾期未履行則
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契約既因被告遲未履行
而合法解除,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
原告)如違約,甲方(即被告)得沒收保證金及賠償甲方之
損失…」,被告自得沒收原告所給付之保證金,因此,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
告之訴駁回。
三、
經查,兩造於89年5月29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部及地上之建築物所有權全部予原告與
鄰地合併為基地興建高級大樓,此有系爭合約在卷
可稽(見
本院卷第27至3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已依據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項前段解除系爭契約
,被告自應返還保證金10萬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系爭契約是否業經
被告合法解除?(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
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1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契約是否業經被告合法解除?
1、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契約當
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22
9條第2項前段及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254條
規定,債務人遲延給付時,必須經
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
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
解除
契約。
2、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土地標示:甲方(即被告)提
供所有座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壹筆
甲方持分1/2約14.98坪(以地政機關登記簿登記為準)之
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地上之建築物所有權全部予乙方(即原
告)與鄰地合併為基地興建高級大樓,惟對於鄰地之取得
由乙方進行協調。…」、第16條第1項前段約定:「如未
能向臺北市政府爭取允建容積率達337.5%(含)以上及
爾後順利領照,…」,可見依系爭契約原告負有與鄰地進
行協調,並取得鄰地地主之同意,以達向臺北市爭取容積
率及申請建造執照之義務,惟兩造對該義務之履行未約定
期限,依前開規定,被告自得定期催告原告履行,原告若
未於期限內履行,自受催告時起,原告負遲延責任,又自
原告負遲延責任時起,經被告再定期催告原告履行,原告
仍不履行,被告始得解除系爭契約。查被告雖於93年6月
23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文到後10日與被告商討解
決事宜,原告於93年6月24日收受後10日內仍未履行
上開
義務,原告自93年6月24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然因
嗣後
被告並未再定期催告原告履行上開義務,是依上開說明,
被告辯稱其已依系爭存證信函合法解除系爭契約,
難認有
據。
(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
10萬元,有無理由?
按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前段固約定:「如未能向臺北市
政府爭取允建容積率達337.5%(含)以上及爾後順利領
照,則甲方(即被告)須於接到乙方(即原告)解約通知
後壹個星期內以現金無息退還乙方所支付甲方之保證金,
雙方解約…」,然系爭契約第13第1項、第2項約定:「契
約簽訂後,雙方應按誠實信用原則確實遵守。」、「…乙
方如違約,甲方得沒收保證金及賠償甲方之損失,…」。
準此,縱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前段約定向被告
主張解除系爭契約,然若原告履行系爭契約違反誠實信用
原則,則屬違反系爭契約,被告自得沒收保證金,無須退
還原告。查兩造於89年5月29日即已簽訂系爭契約,又自
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起迄被告於93年6月23日以系爭存證
信函函催告原告履行系爭契約時,歷時已4年餘,又迄至
原告於105年4月15日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契約時,亦歷經
近12年,實已經過相當期間,原告仍不履行完成取得全部
地主同意以進行系爭契約之合建事宜,應認原告已違反誠
實信用原則,否則將使合建案久懸不決,使被告蒙受不測
之損害,當
非情理之平。因此,依上開說明,縱原告業依
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前段向被告解除系爭契約,然因原
告履行系爭契約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被告依據系爭契約第
13條第2項規定,自無須返還保證金。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保證金10萬元,
即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告
返還保證金10萬元,及自105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