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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北小字第 33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3328號 原   告 三齊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利益 訴訟代理人 吳姿瑩       莊文嘉 被   告 劉錦枝 訴訟代理人 許德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5月29日簽立合建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所有坐落臺北市○○區○ ○段0○段00000地號土地(持分2分之1、約14.9坪,下稱系 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地上之建築物所有權全部予原 告與鄰地合併為基地興建高級大樓,原告並依系爭契約第14 條第1項第1款約定於簽約時給付保證金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然因系爭契約之合建案未成案,原告多次電聯及函催 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返還保證金,惟未獲置理 ,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5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89年5月29日簽立系爭契約後,被告曾於 93年6月23日以臺北龍口郵局第120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 證信函)函催原告履行系爭契約,然原告卻怠於履行,且自 系爭契約簽立後迄今已逾16年,原告並無任何積極請領建築 執照之作為,因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契約簽訂後 ,雙方應按誠實信用原則確實遵守。」,故原告遲未請領建 築執照之行為,已違反誠信原則,又被告業已依系爭存證信 函定相當期間催告原告履行系爭契約,並表示逾期未履行則 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契約既因被告遲未履行 而合法解除,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 原告)如違約,甲方(即被告)得沒收保證金及賠償甲方之 損失…」,被告自得沒收原告所給付之保證金,因此,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89年5月29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部及地上之建築物所有權全部予原告與 鄰地合併為基地興建高級大樓,此有系爭合約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7至3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已依據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項前段解除系爭契約 ,被告自應返還保證金10萬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系爭契約是否業經 被告合法解除?(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 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1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契約是否業經被告合法解除? 1、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契約當 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 9條第2項前段及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254條 規定,債務人遲延給付時,必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 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 契約。 2、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土地標示:甲方(即被告)提 供所有座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壹筆 甲方持分1/2約14.98坪(以地政機關登記簿登記為準)之 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地上之建築物所有權全部予乙方(即原 告)與鄰地合併為基地興建高級大樓,惟對於鄰地之取得 由乙方進行協調。…」、第16條第1項前段約定:「如未 能向臺北市政府爭取允建容積率達337.5%(含)以上及 爾後順利領照,…」,可見依系爭契約原告負有與鄰地進 行協調,並取得鄰地地主之同意,以達向臺北市爭取容積 率及申請建造執照之義務,惟兩造對該義務之履行未約定 期限,依前開規定,被告自得定期催告原告履行,原告若 未於期限內履行,自受催告時起,原告負遲延責任,又自 原告負遲延責任時起,經被告再定期催告原告履行,原告 仍不履行,被告始得解除系爭契約。查被告雖於93年6月 23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文到後10日與被告商討解 決事宜,原告於93年6月24日收受後10日內仍未履行上開 義務,原告自93年6月24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然因嗣後 被告並未再定期催告原告履行上開義務,是依上開說明, 被告辯稱其已依系爭存證信函合法解除系爭契約,難認有 據。 (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 10萬元,有無理由? 按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前段固約定:「如未能向臺北市 政府爭取允建容積率達337.5%(含)以上及爾後順利領 照,則甲方(即被告)須於接到乙方(即原告)解約通知 後壹個星期內以現金無息退還乙方所支付甲方之保證金, 雙方解約…」,然系爭契約第13第1項、第2項約定:「契 約簽訂後,雙方應按誠實信用原則確實遵守。」、「…乙 方如違約,甲方得沒收保證金及賠償甲方之損失,…」。 準此,縱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前段約定向被告 主張解除系爭契約,然若原告履行系爭契約違反誠實信用 原則,則屬違反系爭契約,被告自得沒收保證金,無須退 還原告。查兩造於89年5月29日即已簽訂系爭契約,又自 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起迄被告於93年6月23日以系爭存證 信函函催告原告履行系爭契約時,歷時已4年餘,又迄至 原告於105年4月15日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契約時,亦歷經 近12年,實已經過相當期間,原告仍不履行完成取得全部 地主同意以進行系爭契約之合建事宜,應認原告已違反誠 實信用原則,否則將使合建案久懸不決,使被告蒙受不測 之損害,當非情理之平。因此,依上開說明,縱原告業依 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前段向被告解除系爭契約,然因原 告履行系爭契約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被告依據系爭契約第 13條第2項規定,自無須返還保證金。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保證金10萬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告 返還保證金10萬元,及自105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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