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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北小字第 34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3434號 原   告 泰銘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渝 被   告 沛驊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素貞 訴訟代理人 梁仁豪       王堉苓 參 加 人 香港商國泰航空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添 訴訟代理人 李潔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伍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陸拾元,餘新臺 幣柒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參加人負擔新臺幣貳佰陸拾元, 餘新臺幣柒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伍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 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 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 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 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 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 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係主張其委託被告運送之貨物喪失,故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因被告係代為安排交由香港商 國泰航空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國泰公司)運送,故國 泰公司即可能因被告就本件訴訟之勝敗與否,其私法上之法 律地位將受有不利益,故參加人為輔助被告聲請參加訴訟,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前於民國105年6月1日委請被告代為寄 送貨物MagBar數量2萬個(下稱系爭貨物),共包裝為8箱, 每箱2,500個, 至香港之訴外人雅發精密有限公司(下稱雅 發公司 )。詎料,105年6月2日雅發公司即通知原告少了一 箱,即少了2,500個MagBar,被告自應賠償原告遺失2,500個 MagBar之損害共新臺幣(下同)5萬7,500元(計算式:每個 MagBar成本23元×2,500個=5萬7,500元 ),爰依法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7,500元。 二、被告則以: 原告係於105年6月1日委請被告代為安排參加人 將系爭貨物運送至香港之雅發公司,又依原告委託托運時所 提供之系爭貨物出口報價單及商業發票顯示,系爭貨物之價 值為港幣4萬2,000元即17萬1,302元,故1箱貨物之價值應為 港幣5,250元即2萬1,428元( 計算式:17萬1,302元÷8箱= 2萬1,428元), 並非原告起訴主張之1箱價值為5萬7,500元 。另依原告委託托運時所提出之包裝清單,其上記載系爭貨 物之重量為160.40公斤, 故原告起訴主張遺失之1箱貨物重 量應為20.05公斤( 計算式:160.40公斤÷8箱=20.05公斤 ),因原告於托運系爭貨物時並未報明貨物價值及繳從價費 用,,被告簽發予原告之提單上亦未記載系爭貨物之價值, 故依被告簽發予原告之空運提單第4條記載, 運送人之賠償 最高責任限額為1公斤17個特別提款權, 是依該條約定計算 共計為340.85個特別提款權(計算式:20.05公斤×17=340 .85個特別提款權 ),再依105年12月1日國際貨幣基金之網 頁資料顯示,特別提款權1個SDR等於美金1.353330元,故34 0.85個特款權即為美金461.0000000元,復依臺灣銀行105年 12月1日牌告匯率換算後為1萬4,808元( 計算式:美金461. 0000000元×32.102元=1萬4,808元 ),故縱鈞院認定本件 應予賠償,本件所應賠償之金額亦僅為1萬4,808元,況系爭 貨物實際上係由參加人運送至香港之雅發公司,最終之賠償 責任亦由參加人負責而非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空運提單之法律關係僅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參加 人僅需對被告負責,故原告之請求與參加人無關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於105年6月1 日委請被告代為寄送系爭貨物, 共包裝為8箱,每箱2,500個,至香港之雅發公司,嗣於10 5年6月2日被告通知原告少了1箱, 即少了2,500個MagBar ,業據提出105年6月1日原告寄送給被告之電子郵件、105 年6月1日被告回覆原告之電子郵件、出口報單及空運提單 等件為證(參本院卷107至1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53頁背面),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 應就2,500個MagBar之損失賠償5萬7,500元, 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辯稱:系爭貨物業經受貨人雅發公司收受,則實 係受有損害之人應為雅發公司,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顯 不具當事人適格。 又被告於105年6月1日以電子郵件附加 檔案寄送予原告確認之正式提單背面及右上方,以及被告 寄交予原告之空運提單原本背面及右上方均有記載關於運 送人對於托運人貨物喪失時之單位責任限制之通知,故依 上開單位責任限制之規定, 被告所應賠償2,500個MagBar 之金額應為1萬4,808元。另縱鈞院認定不適用單位責任限 制之規定,依民用航空法第9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 賠償之金額亦僅為2萬0,050元等語,亦據提出出口報單、 商業發票、空運提單條款、空運提單、空運提單ORIGINAL 及COPY本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28至32頁、第102頁、第 123至124頁)。 (二)有關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具當事人適格云云。 查參諸被告自承:系爭貨物確實是少了1箱,參加人在105 年6月2日送至香港發現後即先告知被告在香港代理之放貨 公司,被告在香港代理之放貨公司隨即在當日通知被告, 被告再通知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背面 )及原告陳 稱:105年6月2日被告通知原告系爭貨物少了1箱,詢問原 告是否先送剩餘之7箱,原告有同意, 且有通知雅發公司 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背面 ),是系爭貨物於送交雅發 公司前即已發現喪失1箱, 且兩造已合意僅先就系爭貨物 之7箱寄送予雅發公司, 則難認系爭貨物之所有權均已交 付予雅發公司,實際受有損害之人為雅發公司,因此,被 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具當事人適格,難認可採。又 被告辯稱: 本件2,500個MagBar賠償金額之計算方式應依 空運提單背面之空運提單條款計算云云。惟查,原告於10 5年6月1日寄送出口系爭貨物資料予被告後,被告即於105 年6月1日以電子郵件寄送附加「報單」及「正式提單」之 檔案予原告,又附加之「正式提單」檔案開啟後僅有提單 正面並無提單背面,此有上開電子郵件及正式提單等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而被告對於上開電子郵 件附加「正式提單」檔案確有提單背面及確曾寄送空運提 單原本予原告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辯稱原告 已知悉空運提單背面之提單條款,故本件應依該條款計算 被告應賠償2,500個MagBar喪失之金額,即難憑採。 被告 復辯稱:因以電子郵件寄送予原告之「正式提單」右上角 已載有運送人之責任限制應適用華沙公約, 故本件2,500 個MagBar賠償金額之計算方式應依華沙公約之標準計算等 語。查原告所收受之上開電子郵件附件檔案既已名為「正 式提單」,且參以原告前已多次委託被告運送貨物,此有 提單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頁 ),則可認原 告已認知「正式提單」即空運提單,而非單純被告確認貨 物運送之文件,又附加「正式提單」檔案之內容雖僅有提 單正面,已如前述,惟因提單正面右上方已有記載:「Sh ipper's attention is drawn to the notices concerni ng carrier's limitation of liability.If the carria ge which is the subject of this waybill involves a n ultimate destination or stop in a country other than the country of departure the warsaw conventio n may be applicable and that convention govern and in most limits of carrier's in respect of loss of or damage to cargo。託運人注意到運送人責任限制之通 知,如果作為該提單的主體之運送及在離境國以外國家之 最終目的地,應適用華沙公約,該公約管轄運送人在貨物 損失或損壞方面之責任限制。 」等語(見本卷第111頁 ) ,併參以原告自承就上開「正式提單」內容有進行確認後 並回覆被告(見本院卷第153頁 ),則原告自應受上開記 載內容之拘束,因此,付運的系爭貨物如蒙受損失、損壞 或延誤,被告應承擔的責任在以上國際公約中有明文界定 ,亦即每公斤17份特別提款權。而依依原告委託運送時所 提出之包裝清單,其上記載系爭貨物之重量為160.40公斤 ,故原告起訴主張遺失之1箱貨物重量應為20.05公斤(計 算式:160.40公斤÷8箱=20.05公斤),又依上開說明, 運送人之賠償最高責任限額為1公斤17個特別提款權, 故 共計為340.85個特別提款權( 計算式:20.05公斤×17= 340.85個特別提款權),再依105年10月7日(原告起訴日 )國際貨幣基金之網頁資料顯示,特別提款權1個SDR等於 美金1.386110元,故340.85個特別提款權即為美金472.00 00000元,復依臺灣銀行105年10月7日牌告匯率換算後為1 萬4,959元(計算式:美金472.0000000元×31.662元=1 萬4,959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500個MagBar之 損失1萬4,959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不得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4,959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 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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