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34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石益帆
被 告 慶城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來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陸拾柒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及理由
按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地台北市中正區係在本院
轄區,本院有
管轄權。
原告主張:被告慶城交通有限公司之
受僱人訴外人藍文雄(已
於民國104年12月7日死亡)於103年3月30日,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計程車,行經臺北市○○○路與忠孝東路一段處,因行至
有號誌路口前行車道壅塞仍逕行駛入妨礙他車通行之過失,致
撞損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環遊世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由訴外
人李政峰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
系爭車
輛),造成該車損壞。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6萬0,189元(其中工資為11,620元、零件費用為48,5
69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又訴外
人藍文雄駕駛之肇事車輛,係登記被告所有,訴外人藍文雄係
被告之受僱人,被告就訴外人藍文和之侵權行為,應依
民法第
188條第1項、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
條之2前段規定,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6萬0,18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告則以:訴外人藍文雄已經往生了,藍文雄靠行慶成交通有
限公司,原告通知我才知道藍文雄已經往生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相符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車險理賠申請書、行照與關係證明、估價單、車
損照、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0頁),
核與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
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相輔(見本院卷第16至27頁),應認為真
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
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
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
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
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
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
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
,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
,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
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
之安全(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
查系爭車輛於103年1月出廠,以6萬0,189元修復,其中零件
為4萬8,569元,工資為1萬1,620元,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
、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及第8頁)。關於更
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
費用為限。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計算,原告所有汽
車於103年3月30日碰撞受損,折舊年數為0年又3個月,再依
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該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
369,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為4萬8,569元,扣除折舊後應
為4萬4,08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上工資1萬1,620元
。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應以5萬5,709元(計算式:44,809+1
1,620 =55,709)為必要。
㈣訴外人藍文雄所駕駛之肇事車輛,係靠行於被告公司,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公司允許藍文雄靠行該公司之營業小
客車,在外觀上顯已足認被告公司為藍文雄之僱用人,被告
慶城交通有限公司復未就選任藍文雄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
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等節舉證
以實其說,
揆諸上開說明,被
告慶城交通有限公司應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負僱用人責任,而
應與藍文雄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
就原告承保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應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藍文雄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於
法有據,被告上開所辯,不
足憑採。
㈤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本件原告涉嫌
未注意車前狀況,有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
可稽(見
本院卷第17頁),本院依法減輕被告20%之賠償金額。則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4萬4,567元(計算式:55,709×
80%= 44,567,元以下4捨5入)。
㈥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4,56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26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
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
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由被告負擔800元,由原告負擔2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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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 105年度北小字第34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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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次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
├───┼────┼─────────────┼────┼──────────┤
│ 一 │4,480 │48,569×0.369 ×( 3/12) │44,089 │48,569-4,480=44,089 │
│ │ │=4,480 │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