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3641號
原 告 千大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鉅順
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
律師
被 告 張文龍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13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壹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車輛(牌照號碼:D3-4973)
期間自民國89年12月14日起至89年12月19日止及自90年4月
11起至90年4月17日止;另自90年3月8日起至90年4月10日止
、90年3月1日起至90年3月10日止,共計四次。
兩造並於89
年12月14日、90年4月11日簽訂千大小客車租賃
定型化契約
書,
惟被告於90年4月17日無力支付租車費用,便將積欠原
告之租車費用轉為借款,總計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
萬1,000元,約定於90年5月10日以前全部償還,並簽立借據
,
詎被告仍未為還款,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7萬1,000元,及自90年5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千大小客車租賃定型化
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卷第3頁及第14至15頁),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萬
1,000元,及自90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
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400元
合 計 1,4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