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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北小字第 36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3641號 原   告 千大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鉅順 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律師 被   告 張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車輛(牌照號碼:D3-4973) 期間自民國89年12月14日起至89年12月19日止及自90年4月 11起至90年4月17日止;另自90年3月8日起至90年4月10日止 、90年3月1日起至90年3月10日止,共計四次。兩造並於89 年12月14日、90年4月11日簽訂千大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 書,惟被告於90年4月17日無力支付租車費用,便將積欠原 告之租車費用轉為借款,總計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 萬1,000元,約定於90年5月10日以前全部償還,並簽立借據 ,詎被告仍未為還款,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7萬1,000元,及自90年5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千大小客車租賃定型化 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卷第3頁及第14至15頁),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萬 1,000元,及自90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400元 合 計 1,4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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