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北小字第 36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小字第3665號 原   告 陳昱欣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中山大同保管場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名稱及其組織設立 證明,如有法定代理人,該法定代理人之年籍、身份證字號、正 確送達住址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及住所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 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 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小額 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23所明定。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萬9,711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 又原告雖於起訴狀首 頁記載被告姓名及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為「中山大同保管場00 000000」,經本院查詢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者之姓 名為「亞立國際有限公司」,並「中山大同保管場」,則 原告究以何人為被告,所指不明,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核 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是原告若以「中山大同保管場」為被 告,即應補正「中山大同保管場」之組織設立證明及其法定 代理人之年籍、身份證字號及正確送達住址。定期命原告 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繳(補),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