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北小字第3665號
原 告 陳昱欣
上列原告因與
被告中山大同保管場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名稱及其組織設立
證明,如有法定
代理人,該
法定代理人之年籍、身份證字號、正
確送達住址及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
新臺幣壹仟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訴訟。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
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
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小額
訴訟程序
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23所明定。
二、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萬9,711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 又原告雖於
起訴狀首
頁記載被告姓名及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為「中山大同保管場00
000000」,
惟經本院查詢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者之姓
名為「亞立國際有限公司」,並
非「中山大同保管場」,則
原告究以何人為被告,所指不明,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
核
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是原告若以「中山大同保管場」為被
告,即應補正「中山大同保管場」之組織設立證明及其法定
代理人之年籍、身份證字號及正確送達住址。
爰定期命原告
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繳(補),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