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3665號
原 告 陳昱欣
訴訟
代理人 吳蓮香
被 告 亞立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寶珠
訴訟代理人 鄭國榮
鄭榮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1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
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05年9月18日18時9分許於臺北市○
○區○○○路○○號前,因違規停車遭被告之拖吊人員拖吊至
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中山大同保管場,然
被告在執行吊掛作業時,因操作不慎,導致系爭車輛之排氣
管觸媒轉化器受損,
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
臺幣(下同)9萬9,711元(含車輛底盤損壞零件9萬2,601元
、修繕工資2,400元、維修
期間14日之計程代步車資及車位
租金5,25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9萬9,711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拖吊車在執行吊掛作業時,會先將起落架
插入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稍微上升後,再裝系爭車輛之輔
助輪,又
勘驗筆錄中18:01:15系爭車輛向下震動是因為起
落架稍微移動所致,且拖吊的耙子是平行的,支撐點在輪胎
上,不會碰到系爭車輛排氣管及觸媒轉化器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所發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
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
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另損害賠償之
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5年9
月18日18時9分許停放於臺北市○○區○○○路○○號前,
因違規停車遭被告之拖吊人員拖吊至位於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之中山大同保管場
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
執,
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因被告之拖吊人員在執行吊
掛作業時操作不慎,導致系爭車輛劇烈上下晃動,造成系
爭車輛之排氣管及觸媒轉化器等受損乙節,則為被告所否
認,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該有利於其之事實先負舉
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排氣管及觸媒轉化器之損害,係因被告
之拖吊人員在執行吊掛作業操作不慎導致系爭車輛劇烈上
下晃動所致
云云,固據提出報價單、臺北市中山大同保管
場拖吊疑異/車損處理表(下稱系爭處理表)、系爭車輛
底部損害照片及原告與拖吊場人員對話錄音光碟、譯文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及背面、第21至23頁、第35頁、
第38至39頁)。查稽諸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之拖吊系
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畫面(光碟畫面右下方為當時錄
影時間)結果顯示:「18:00;18,畫面一開始拖吊車出
現在系爭車輛旁(停放民生西路71號前調撥停車格內),
靠邊行駛至系爭車輛前方,準備拖吊。18:00:45,拖吊
車開始放下起落架,拖吊人員拿輔助輪走向系爭汽車。18
:00:50,拖吊人員裝好左後方輔助輪。18:01:07,起
落架將系爭車輛車頭舉起向前移動,拖吊人員拿另一輔助
輪。18:01:15,系爭車輛略為下沉震動,拖吊人員裝置
右後方輔助輪。18:01:25,系爭車輛車頭上升,拖吊人
員裝好右後輔助輪。18:01:33,拖吊車開始將系爭車輛
拖離停車格。…」等情(見本院卷第53至53頁背面),
可
證系爭車輛於錄影光碟時間18:01:15亦即
被告人員於執
行吊掛作業時系爭車輛固略有下沉震動之情形。然由
上開
勘驗畫面結果亦顯示,被告人員之操作過程係在系爭車輛
之前方先使用起落架(俗稱螃蟹夾)伸進系爭車輛前輪下
方,將前車輪固定後,再安裝後方之輔助輪,又被告人員
所使用之起落架因距離底盤尚有一段距離,不致造成底盤
與地面碰觸,故輔助輪安裝完成後系爭車輛始能順利拖行
。是由上開起落架操作情形觀之,若因被告人員操作起落
架不慎,造成系爭車輛下沉震動,其所造成系爭車輛之受
損情形亦應係在系爭車輛底盤靠近前輪邊緣及兩輪之間。
然原告所提出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卻顯示排氣管靠近車頭觸
媒轉化器部分有一明顯撞擊凹處,並有黑色長條刮痕延伸
至車尾處,且有部分輕微凹痕(見本院卷第21頁至23頁橘
色圈圈處),因上開照片撞擊凹處部分,顯與前述起落架
操作可能造成之受損情形並不相符,且黑色長條延伸至車
尾處之刮痕位置,其距離起落架可能觸及之車體亦尚有一
段距離,
難認係起落架操作所致,是原告所提之上開受損
照片尚難逕予認定系爭車輛排氣管及觸媒轉化器之損害與
起落架之操作有關。又證人陳勇全即慶通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濱江場技師到庭證稱:系爭車輛當初進來是我做檢查的
。當初是做車外部燈泡檢查、內部座椅及底盤異音檢查,
當初底盤下面的傳動軸有聲音。我記得底盤有些損傷,但
有無凹痕,我不記得了。本院卷第4頁(即報價單)下方
所記載「排氣管、觸媒轉化器、前中段(排氣管含中後段
消音器)疑似因拖吊造成排氣管損傷(凹痕)」等文字我
不知道,不是我所記載,又觸媒轉化器是跟排氣管在一起
,當時發現觸媒轉化器之角度不太正確,看到了所以跟車
主反應,觸媒轉化器之前是受損又修復過了,可是我看到
它角度不正確,擔心會發生問題會產生共振,所以建議修
繕等語(見本院卷第46至46頁背面),亦無法據以認定系
爭車輛排氣管及觸媒轉化器之損害確實係被告之拖吊行為
所造成。再者,證人吳蓮香即原告之母親固到庭證稱:原
告於105年9月18日當天晚上打手機給我,說他車子被拖吊
,他跟我說地上有寫車子被拖到中山拖吊場,他叫我開車
到民族西路去接他一同到中山拖吊場,原本我在拖吊場外
面等他繳罰款,原告繳完要去開車,原告將車子發動後覺
得有奇怪之聲音,原告就到拖吊場外面來找我,我那時在
自己的車上,後來我就下車跟原告一同進去拖車場看,我
也有蹲下去看,看到排氣管有些脫落,不是整個掉落等語
(見本院卷第62頁及背面)。
惟依原告所提之系爭車輛受
損照片顯示,系爭車輛之排氣管均固定附著於底盤,並無
鬆脫及歪斜之情形,
核與證人吳蓮香證稱排氣管脫落之情
形並不相符,是證人吳蓮香之證詞亦難逕為原告有利之認
定。此外,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處理表其上亦記載排氣管左
邊較低,
而非排氣管或觸媒轉化器撞凹,且系爭處理表及
錄音譯文,亦僅能證明原告向被告反應系爭車輛之問題,
無法逕以認定系爭車輛受損之原因事實即係被告之拖吊行
為。基上,原告既未就其系爭車輛排氣管及觸媒轉化器之
損害與被告執行拖吊吊掛作業有關舉證
以實其說,則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其系爭車輛排氣管及觸媒轉化器之損害,
即
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萬9,711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1,53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