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3700號
原 告 三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李燕
訴訟代理人 簡銘新
被 告 湯凱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2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六
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伍拾叁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安區
,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7 月13日13時4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 段○○○
巷○ 號前,因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先行於十字路口,而碰撞
原告所有、訴外人范瑤德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
稱
系爭車輛)致受損害,原告受有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
)12,100元(含工資2,100 元、烤漆6,200 元、材料3,800
元)及2 日營業損失3,026 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12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汽車修理估價單、車損照片、營業損失證明(卷第4-10頁)
、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卷第24頁)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
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
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卷第17-19 頁)等資料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復未提出
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條第1 項,即
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
堪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
車輛未依規定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先行,致發生本件行車事
故,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及營業損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㈠維修費用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系爭車
輛修理費用12,100元之損失,固據提出系爭車輛估價單為證
,
惟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102 年3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
為憑(卷第24頁),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包括工資2,100 元
烤漆6,200 元、材料3,800 元,亦有汽車修理估價單(卷第
6 頁)為憑,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
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
民事庭
會議決議
參照),再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438/ 1000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2
年3 月起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04 年7 月13日止,已使
用2 年5 月,是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981 元(計算
方式如附表),加計工資2,100 元、烤漆6,200 元,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應為9,281 元(計算式:
981+ 2,100+6,200=9,281 )。
㈡營業損失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
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
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
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而受有2 日之營業損失,
業據提出汽車修理估價單(卷第6 頁)為憑,應
堪認屬實。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每日營業損失為1,513 元,業據提出台北
市計程車客運同業公會函(卷第10頁)為憑,
惟查該函文記
載:本市2000cc以上動力計程小客車營業查定額每車每日平
均營業收入為1,513 元;2000cc以下每車每日平均營業收入
為1,486 元等語,而系爭車輛排氣量為1987cc,有行車執照
(卷第24頁)
可參,足見系爭車輛為2000cc以下動力計程小
客車,其每日平均營業收入應為1,486 元,是原告請求2 日
之營業損失2,972 元(計算式:1,486 ×2 =2,972 )範圍
內,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
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修復
期間營業損失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 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253元
(計算式:9,281 +2,972 =12,253),及自106 年1 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 條第2 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附表
┌──┬────────────────┬──────────────┐
│年次│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 │金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 │
├──┼───┼────────────┼───┼──────────┤
│1 │1,664 │ 3,800×0.438=1,664 │2,136 │3,800-1,664=2,136 │
├──┼───┼────────────┼───┼──────────┤
│2 │ 936 │ 2,136×0.438=936 │1,200 │2,136-936=1,200 │
├──┼───┼────────────┼───┼──────────┤
│2 │ 219 │1,200×0.438×(5/12)=219│ 981 │1,200-219=981 │
├──┴───┴────────────┴───┴──────────┤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