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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北小字第 37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3705號 原   告 浤翰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奕齊 被   告 威邑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張(下稱 系爭支票),原告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為此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於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 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 ,票據法第133 條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 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卷第3 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5 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05 年 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附表 ┌───────┬────┬─────┬─────┬───────┐ │ 發票日 │ 付款人 │ 票號 │ 金額 │ 提示日 │ │ (民國) │ │ │(新臺幣)│ (民國) │ ├───────┼────┼─────┼─────┼───────┤ │105年12月10日 │新光銀行│QC0000000 │ 5萬元 │105 年12月12日│ │ │松山分行│ │ │ │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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