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北小字第371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伯燿
上列原告與
被告品人交通有限公司、林淇進間
損害賠償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萬4497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