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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北小字第 3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小字第392號 原   告 書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飛鵬 訴訟代理人 楊文元 被   告 名統百貨展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宗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 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項、第13條、第2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名統百貨展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設於新北 市淡水區,此有被告名統百貨展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 資料查詢表1 份在卷可稽。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支票 付款地為新北市○○區○○路○○號,有支票影本存卷可考。 又原告固主張兩造依名統百貨短期設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第17條約定,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應由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說明本訴 訟案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係因系爭契約而生。揆諸前揭 規定,本件應由被告所在地及支票付款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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