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北小字第392號
原 告 書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飛鵬
訴訟代理人 楊文元
被 告 名統百貨展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宗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
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項、第13條、第2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被告名統百貨展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設於新北
市淡水區,此有被告名統百貨展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
資料查詢表1 份在卷
可稽。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支票
付款地為新北市○○區○○路○○號,有支票影本存卷
可考。
又原告固主張
兩造依名統百貨短期設櫃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
約)第17條約定,兩造
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應由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說明本訴
訟案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係因系爭契約而生。
揆諸前揭
規定,本件應由被告所在地及支票付款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