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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北小字第 4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420號 原   告 晶準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霞 訴訟代理人 翁吟呢       潘建叡 被   告 飛祥吉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志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訂合約條款第8 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因本合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 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民國105年4月28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無 正當理由不到場,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1月28日與原告簽訂委託申 辦經濟部研發補助款同意書,被告委託原告代為申請創新服 務或創新技術獎勵研發補助款及撰寫計劃書。依兩造合約書 第2條第2款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於收到經濟部獎勵創 新技術研發(創新服務研發等案件)計晝補助款時,甲方應 支付經濟部同意本計晝補助款總金額之百分之12 (含稅)予 乙方(即原告)做為服務費用;合約第5條第2款約定,本約 申請案件經承辦單位(經濟部,銀行等機構)同意撥款,而 乙方反悔或藉故不予完成核撥款項手續,視為乙方已完成本 約工作,甲方應依第2條第2款給付乙方全部服務費用,甲方 不得異議,不得藉故拖延。而經濟部後審核同意補助款新台 幣80萬元,被告竟反悔而故意不核撥款項手續,依約視為原 告已完成本約工作,被告應依約第2條第2款之規定,給付原 告服務費用新台幣萬6000元(計算式:80萬×l2%=9萬600 0 元),經原告屢催被告均置之不理等語。並聲明:被告給 付原告9 萬6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僅於10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在庭陳以被告公司現停 止營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所稱上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造103年11月2 8 日簽訂之委託申辦經濟部研發補助款同意書、經濟部小型 企業創新研發計畫審查結果等件影本為證,被告抗辯公司業 停止營業云云,仍不影響原告得依約請求,被告空言置辯, 無足採。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未於105年4月28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 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9 萬6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月12日(本院卷第20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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