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420號
原 告 晶準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玉霞
訴訟代理人 翁吟呢
潘建叡
被 告 飛祥吉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志峰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陸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兩造所訂合約條款第8 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因本合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
管轄
權。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於民國105年4月28日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無
正當理由不到場,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1月28日與原告簽訂委託申
辦經濟部研發補助款同意書,被告委託原告代為申請創新服
務或創新技術獎勵研發補助款及撰寫計劃書。依兩造合約書
第2條第2款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於收到經濟部獎勵創
新技術研發(創新服務研發等案件)計晝補助款時,甲方應
支付經濟部同意本計晝補助款總金額之百分之12 (含稅)予
乙方(即原告)做為服務費用;合約第5條第2款約定,
本約
申請案件經承辦單位(經濟部,銀行等機構)同意撥款,而
乙方反悔或藉故不予完成核撥款項手續,視為乙方已完成本
約工作,甲方應依第2條第2款給付乙方全部服務費用,甲方
不得
異議,不得藉故拖延。而經濟部後審核同意補助款新台
幣80萬元,被告竟反悔而故意不核撥款項手續,依約視為原
告已完成本約工作,被告應依約第2條第2款之規定,給付原
告服務費用新台幣萬6000元(計算式:80萬×l2%=9萬600
0 元),經原告屢催被告均置之不理等語。
並聲明:被告給
付原告9 萬6000元,及自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僅於10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在庭陳以被告公司現停
止營業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
所稱上情,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造103年11月2
8 日簽訂之委託申辦經濟部研發補助款同意書、經濟部小型
企業創新研發計畫審查結果等件影本為證,被告抗辯公司業
停止營業
云云,仍不影響原告得依約請求,被告空言置辯,
洵無足採。又被告對於
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未於105年4月28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
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9 萬6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月12日(本院卷第20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
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
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