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小字第46號
原 告 讚全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芳瑀
訴訟代理人 徐美珍
被 告 友泰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聖暉
訴訟代理人 邱建壚
李家瑩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5年3月31日
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4 月22 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參佰捌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捌仟參佰捌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建新等8 人參加伊公司舉辦「芬蘭航空
一精選北歐6 國、峽灣12天之旅」(下稱
系爭旅遊),
嗣伊
於民國103 年5 月13日將系爭旅遊轉交被告承辦,並簽訂合
團委託書(下稱系爭契約),然因
可歸責於被告指派領隊杜
素秋之疏失,致陳建新等8 人延宕行程,原訂第2 、3 日即
芬蘭、愛沙尼亞行程,因此未能完成。嗣陳建新、林志玲(
下稱陳建新等2 人)向伊請求損害賠償,經法院判命伊依序
給付新台幣(下同)5 萬1,363 元、4 萬5,968 元各本息,
致伊受有9 萬7,331 元之損害
等情。
爰依
債務不履行法律關
係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系爭旅遊行程延宕係因陳建新等8 人在巴黎機場
轉機時要求領隊杜素秋安排參觀免稅店行程,導致全團旅客
無法順利搭乘原訂班機,
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且重新購買
機票等相關費用已由伊全額吸收,並安排「臨時加訂旅館1
晚、餐食、國外導遊、遊覽車、船艙升等海景套房,並在丹
麥哥本哈根增加1 天遊覽車內含8 小時導遊及中式自助餐行
程」等處置,共計額外支出80萬5,215 元,原告據此請求損
害賠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03 年4 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
承辦原告招攬之陳建新等8 人參加系爭旅遊,伊於103 年5
月13日將系爭旅遊轉交被告承辦,嗣陳建新等8 人因行程延
宕,原訂第2 、3 日即芬蘭、愛沙尼亞行程未能完成,其中
陳建新等2 人向其請求損害賠償,經法院判命其應依序給付
5 萬1,363 元、4 萬5,968 元各本息,現
上訴本院
合議庭審
理等情,有系爭契約、本院104 年度北簡字第3355號判決(
下稱3355號判決)
可稽(本院卷第25至37、100 至101 頁)
,且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閱無誤,復被告所不爭,
堪信為真
。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所謂旅遊契約,係指旅遊營業人提供旅遊服務,收取費用,
由旅客享受其利益為要素之契約,此觀
民法第514 條之1 規
定自明。職是,與旅遊營業人訂約之
相對人,固不以旅客為
限,
惟於旅客非相對人之情形,必須附有向旅客為給付之
第
三人約款;否則,旅遊契約無由成立。旅遊營業人將其與旅
客約定所應提供之旅遊服務,委由國內或國外之他旅遊營業
人代為處理,其
彼此間所成立者,或為委任,或為
承攬,或
為無名之契約,端視契約實際約定之內容及其屬性如何定之
,不可一概而論。此與法人或機關團體為其員工辦理旅遊活
動,而與旅遊營業人簽訂旅遊契約之情形,不盡相同。雖依
契約自由之原則,並不排除亦可為旅遊契約,但
揆諸前開說
明,其前提必須所訂契約附有向要約之旅遊營業人所招攬之
旅客為給付之第三人約款,否則當無從作此判斷(最高法院
97年度
台上字第593 號判決意旨
參照)。
本件兩造訂立系爭
契約,約定由被告承辦原告旅客參加系爭旅遊,並將陳建新
等8 人列名於國外(團體)旅遊契約書而成為系爭契約之一
部,兩造不爭執系爭契約附有第三人利益約款(見本院卷第
107 頁反面),被告亦陳稱:「被告是依照合團契約對旅客
提供旅遊服務,旅客雖然沒有直接跟被告簽約,仍然可以要
求被告提供服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反面、108 頁)
,依上說明,
堪認系爭契約係屬旅遊契約,並附有被告應向
原告招攬之陳建新等8 人為給付之第三人約款。
㈡陳建新等2 人在巴黎機場未能搭乘原訂班機前往赫爾辛基,
致行程延宕,原訂第2 、3 日即芬蘭、愛沙尼亞行程未能完
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被告雖辯稱:因團員認為轉機等待
時間冗長,要求領隊杜素秋於巴黎機場第一航廈逛免稅商店
,另行於10時30分集合,結果造成時間壓縮,團體來不及通
過安檢,無法順利搭上原定班機,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云
云。惟:被告於另案
自承班機係於當日早晨7 時5 分抵達巴
黎機場,預留5 小時進行通關,並於中午12時20分起飛等情
(見本院卷第34頁),顯見旅客轉機通關時間尚屬充裕,而
領隊之職責本即考量諸如安檢時間長短等現場各種狀況以決
定集合時間完成查驗通關,杜素秋未能正確掌控時間,致陳
建新等2 人未能於預定時間搭機,其有過失甚明。杜素秋係
被告之職員,依民法第224 條規定,就債之履行有過失時,
被告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是陳建新等2 人未能如期
轉機致系爭行程延宕,
難謂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是被告
此部分辯解,
殊無可採。
㈢又第三人利益約款係約定
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約款,第
三人有向債務人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時,對於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而
債權人
亦有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權利,於債務人不履行向
第三人為給付之義務時,對於債務人自亦有債務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惟此二者,具有不同之內容,即第三人係請
求賠償未向自己給付所生之損害;而
債權人則祗得請求賠償
未向第三人為給付致其所受之損害。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賠
償9 萬7,331 元,固提出本院104 年度北簡字第3355號判決
為憑。惟:
⒈陳建新主張原告擅自將系爭旅遊轉交被告辦理,依雙方簽訂
之旅遊契約第20條約定請求原告給付
違約金,經3355號判決
命原告給付5,395 元,核非被告未向陳建新給付所生之損害
,自不應准許。
⒉又3355號判決
按系爭旅遊之團費10萬7,900 元計算每日團費
為8,992 元,命原告賠償陳建新等2 人系爭旅遊第2 、3 日
行程之費用各1 萬7,984 元,並賠償同額違約金。然依系爭
契約附件旅遊契約書第16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旅行團
出發後,因可歸責於乙方(指被告)之事由,致甲方(指陳
建新等2 人)因簽證、機票或其他問題無法完成其中之部分
旅遊者…」、「前項情形乙方未安排代替旅遊時,乙方應退
還甲方未旅遊地部分之費用,並賠償同額之違約金」。是本
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未向陳建新等2 人為給付致其所受之損害
,應係第2 、3 日分別在芬蘭及愛沙尼亞旅遊之費用。被告
辯稱:「系爭旅遊行程,不包含機票,被告給付當地旅行社
每人約1,200 歐元,包含旅館、食宿、車資、參觀等費用,
總共10天行程」等語,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07 頁)
,則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應為退還陳建新等2 人之費用
480 歐元【計算式:(1200÷10)×2 天×2 人=480 】及
賠償同額違約金。兩造不爭執匯率比為1 歐元兌換40.57 元
(見本院卷第107 頁反面),據此,原告就此部分所受之損
害應為3 萬8,947 元(計算式:480 ×2 ×40.57 =38,947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⒊另3355號判決就陳建新等2 人請求減少旅遊費用部分,命原
告返還各1 萬元,合計2 萬元,原告亦認為
適當(見本院卷
第107 頁反面)。本院審酌原告係向每位旅客收取團費10萬
6,900 元,轉團交被告承辦後,係按每人團費10萬3,900 元
計算,則原告因被告未向陳建新等2 人給付所生團費減少之
損害,應按
上開比例定之,核減後為1 萬9,439 元(計算式
:20,000 ×103,900/106,900 =19,439 )
㈣末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即可成立。所謂損害,
乃財產
上或其他
法益上實際所生之不利益。如被害人(債權人)因
損害之原因將受有實際之損失,而基於法律規範之評價足以
認定其為法律所認許或保護之權益本身之損害,即應容許被
害人請求賠償,不以被害人對於相當於該損失之財產已確實
支付為必要。本件陳建新等2 人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經
3355號判決後,現上訴審理中,縱原告尚未支付給陳建新等
2 人,依上說明,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故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 萬8,386 元(計算式:38,947+19,439
=58,386 ),
洵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債務不履行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5 萬8,38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即無憑
據,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併此
敘明。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之20條、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
392 條第2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胡宏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