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496號
原 告 大祥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柯煌榮
訴訟代理人 宋振平
被 告 安康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長雄
訴訟代理人 林鳳明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28日駕駛車號000-00號車,
行經桃園市○○區○○○路與忠義路3 段處,撞擊原告所有
之車號00-0000 號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
損,且被告碰撞系爭車輛後立刻逃逸。原告已支出必要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5 萬2012元,且原告因系爭車輛修復
期
間7 日代步費支出計6300元,故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
復費用、修車期間代步費用及精神損失2 萬元等語。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 萬8312元及自本
支付命令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無提出證據證明
本件車禍為被告所致,且當
時系爭車輛駕駛闖紅燈,將行車紀錄器影像送鑑定即可得知
肇事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應對系爭車輛
之損害負責,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故意或過失碰撞系爭
車輛。
㈡原告固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調解通知書及車損照片,主張被告駕駛行經
交流道外線靠近路肩,右轉彎時過於靠近系爭車輛而發生碰
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云云。
惟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記載雙方對於肇事經過說法不一,經審核無法釐清肇事
因素
等情(本院卷第53頁)。復觀本院
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談話紀錄表等資料,
其中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載明車號000-00號車駕駛稱無發生
車禍,系爭車輛駕駛稱停止狀態遭車號000-00號車擦撞,當
事人均願意自行處理息事等情(本院卷第16、19頁)。綜觀
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所有車號000-00號車確實
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然不足以證明車號000-00號車駕駛為
故意或過失而碰撞系爭車輛。
四、從而,原告提出之證據,尚未
足證被告具故意或過失碰撞系
爭車輛之情,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修
車期間代步費用及精神損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
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
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