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554號
原 告 娜普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武田政憲
訴訟代理人 陳威州
被 告 蔡心宜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4 月19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參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陸萬伍仟參佰玖拾玖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04 年7 月至同年
11月向原告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65,399元之美髮專業用
品,
詎原告交付貨物後,被告竟不予付款,經原告履次催繳
,被告尚積欠65,399元,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39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
經查,原告
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銷貨憑單日報表、客戶簽
收單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5,3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05 年4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
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
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
公示送達登報費 1,260元
合 計 2,2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