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北小字第 5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554號 原   告 娜普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武田政憲 訴訟代理人 陳威州 被   告 蔡心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4 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參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陸萬伍仟參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04 年7 月至同年 11月向原告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65,399元之美髮專業用 品,詎原告交付貨物後,被告竟不予付款,經原告履次催繳 ,被告尚積欠65,399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3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銷貨憑單日報表、客戶簽 收單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5,3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05 年4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 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 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260元 合 計 2,260元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