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小字第565號
原 告 荷蘭商天遞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澂涓
訴訟代理人 吳順政
被 告 利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馥華
訴訟代理人 賴桂香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運費事件,於民國105年5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
,同年6 月8 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參仟柒佰零捌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6 月間委託伊代為運送貨品,
並約定按月結算運費。
詎被告尚欠運費共計新臺幣(下同)
9 萬3,708 元(下稱
系爭運費)未付,屢催未果
等情。
爰依
運送契約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並加付自原
支付命令
送達
翌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經訴外人Point Solution/Dubai(下稱PS)介
紹,於103 年6 月2 日將電腦零件1 批(下稱系爭貨物)委
由原告快遞運交訴外人Intercam Security Service/ Qatar
(下稱ISS ),因系爭貨物之貿易條件係採F .O .B 方式,
國際運費應由客戶支付,且ISS 亦為原告之客戶,並開設帳
號#1713 ,若ISS 提供之帳號有疑義,原告於運送前即可發
現,當無事後向伊追討系爭運費之理。又伊在原告提供之出
貨提單(下稱系爭提單)勾選「關稅運費由客戶TNT 帳號#1
713 支付」,則系爭運費應由原告向ISS 收取,不得向伊請
求支付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告主張於
上開時間受被告委託運送系爭貨物,兩造成立運
送契約等情,
業據其提出帳單、系爭提單、發票為證(見本
院14至2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5頁),
堪信
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運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
民
法第622 條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系爭提單上記載系爭運
費應由收貨人支付
云云。
惟:依系爭提單以橘色底粗黑字體
記載:「SENDER LIABLE FOR UNPAID CHARGES」等詞(下稱
系爭約款),原告亦陳稱:「系爭貨物運送到卡達,提單左
上角第二欄代碼1713就是表示指定受貨人,並由受貨人支付
運費,但
本件受貨人沒有支付運費。提單上面代碼1713上面
記載系爭約款就是受貨人如果不付款時應由寄貨人付款,這
是原告的定型化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足見系爭
約款明白記載:「如受貨人不付款時,應由寄貨人負擔運費
」之旨。被告既不爭執系爭貨物之受貨人未支付系爭運費(
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則原告依系爭約款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運費,即
非無據。
㈡被告雖抗辯:系爭貨物之貿易條件約定應由客戶負擔系爭運
費云云,並舉原告提出之系爭貨物發票記載「EXW TW」等詞
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然上開發票係被告簽發給ISS ,
被告亦不否認原告未在發票上簽名(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
,已
難認上開發票記載內容為系爭提單之一部;又原告陳稱
:「兩造的約定條款就是根據系爭提單,至於被告提出的發
票是因為原告在辦理通關,海關需要看的文件,上面就會記
載被告與其客戶間就系爭貨物的貿易條件」等語(見本院卷
第45頁反面),足見上開發票僅係辦理系爭貨物通關所需之
證明文件,並非兩造間之契約,縱被告與ISS 約定系爭貨物
出廠後所生一切費用均由ISS 負擔屬實,基於債之關係相對
性,亦無
拘束原告之理。是被告徒憑上開發票記載,遽謂原
告不得向其請求給付系爭運費云云,並無可取。
㈢系爭約款為系爭提單之內容,被告既簽名於上,即表示接受
原告提出運送系爭貨物之各項約定,於未經法定程序宣告系
爭約款無效前,自有遵守之義務。縱被告抗辯:「系爭提單
為制式文件,被告一定要簽才可以寄」屬實,然被告於委託
原告運送系爭貨物時已知系爭提單上記載系爭約款,如受貨
人不付款時,應由寄貨人支付運費,仍在系爭提單上簽名委
託原告運送系爭貨物,即不能徒憑系爭約款係原告預先擬定
,空言不受系爭約款之拘束。遑論原告陳稱:「客戶雖然在
原告有代碼,但不代表原告所寄送的任何貨物,客戶都要負
擔運費,代碼只是客戶帳號而已,上面會有客戶地址及聯絡
資料,為何要制定系爭約款,就是因為可能會發生上述情形
,原告要確保運費的支付,如果受貨人拒絕付款,就可以轉
向寄貨人收取,受貨人拒絕付款不需要任何理由」等語(見
本院卷第45頁反面),衡以原告為運送業者,以收取運費為
營業,被告委託原告運送系爭貨物,運送契約存在於兩造之
間,縱使被告在系爭提單上勾選應由受貨人支付運費,尚難
徒憑被告片面指定,遽謂受貨人對原告負有給付運費之義務
,則系爭約款亦具有其正當性及合理性,難認有何顯失公平
可言。是被告執此拒絕給付系爭運費,亦無憑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運送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 萬3,
708 元,及自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自104 年12月11日起(
見促字卷第20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並
依職權分別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
、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
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胡宏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