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61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石益帆
林蔡承
被 告 金松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籃東明
被 告 林義川
上列
當事人間105年度北小字第610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105年4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貳佰
肆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
○○路○○○號前處,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03年1月15日下午13時29分許
,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000
0000000路000號前處,因變換車道不當之疏失,過
失撞及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訴外人張恩瑜所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
,原告已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3,277元(其中
含零件1,210元、工資11,428元、補漆20,639元)。又被告
金松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金松公司)為被告甲○○之僱
用人,被告甲○○係於執行業務時發生本件事故,依
民法第
188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金松公司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
償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33,27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
三、
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車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
、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為憑,並有本院
依職權向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在卷
可稽;而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
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
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
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故被告對其使用車輛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
上
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另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除運輸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查系爭車輛因本件
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33,277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210元
,此有前開估價單、統一發票可稽,而系爭車輛係於102年1
2月19日領照使用,亦有行車執照在卷
足憑,則至103年1月1
5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1月(
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
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1173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計工
資11,428元、補漆20,639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
費用應為33,240元。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3
,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05年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
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朱耀平
┌─────────────────────────────────┐
│附表: │
├──┬────────────────┬─────────────┤
│年次│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 │金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
├──┼───┼────────────┼───┼─────────┤
│一 │37 │1210×0.369×1/12=37 │1173 │1210-37=1173 │
├──┴───┴────────────┴───┴─────────┤
│註:元以下4捨5入。 │
└─────────────────────────────────┘
上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