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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北小字第 6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小字第640號 原   告 新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舜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明湖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查報被告之實際居所並檢 附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實際住所或居所,致本 院無法送達文書,原告因訴訟之需要本可向處理交通事故之 警察機關申請查詢起訴對象被告之住所或居所,況函調車禍 肇事資料實體調查證據資料之聲請,不能解免原告應於起 訴狀記載被告住所或居所之必要程式。原告未於起訴狀記載 被告住所或居所,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此欠缺仍得補 正,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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