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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北小字第 6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640號 原   告 新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舜成 訴訟代理人 鄧自立       簡銘新 被   告 楊明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6 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玖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 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玖佰叁拾 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 於民國103年2月10日由訴外人鍾宛儒駕駛行經臺北市○○區 ○○○路與三民路口,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因起駛前不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以致造成原告車輛損 壞,經送修後,支出費用計新臺幣(下同)6,100元(其中 拆裝為800元、烤漆為4,800元、材料為500元),另原告車 輛為營業車,因修復期間無法營業之損失,依稅捐機關核定 每日營業收入為1,513元,修復期間2日計損失3,026元,以 上合計9,126元。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置之不理,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2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意見:依據警局初判表,肇事責任在被告,被 告在路邊起步,不停讓行進中之機車(指車牌碼號000-000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先行,才會導致系爭機車撞到原 告車輛,本件車損為被告之過失所致。 三、被告則以:伊是接女兒下課,伊駕駛車輛準備左轉,在伊左 側有1部機車撞到伊車輛,且是系爭機車撞到原告車輛,伊 當時認為錯在系爭機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估價單、車損照片、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含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 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肇事逃逸追查表及照片) 附卷可稽,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㈠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觀諸卷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21、22頁)所載現 場處理摘要,及參諸訴外人即系爭機車駕駛人凃幼欣於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陳稱:「肇事前我駕車沿民權東路四段西往 東方向行駛第三車道直行至肇事地時,當時我車前方是一部 計程車號000-00,之後我車之右後方突然被一部休旅車擦撞 到,導致我車往前滑行,且我車之左側後視鏡撞擊計程車號 000-00之右側後視鏡而肇事,當時我車並未倒地,而該休旅 車肇事後有先停在路旁和計程車駕駛談話後,就上車駕車離 去...」等語(本院卷第25頁);訴外人即原告車輛駕駛人 鍾宛儒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陳稱:「肇事前我車沿停於民 權東路四段、三民路西往東方向第三車道停等紅燈,之後就 看到我車之右側有部重機車號000-000之左側後視鏡擦撞我 車之右側後視鏡玻璃破裂,而該重機車並未倒地,之後在我 車之右後方剛好有部休旅車停在第四車道,該駕駛下車後, 告知我先將車輛移置路旁,之後該休旅車即打左側方向燈駛 離現場...」等語(本院卷第26頁);被告於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所述:「肇事前我駕車沿民權東路四段西往東方向 行駛第四車道,並直行至肇事地時,當時我車原本是停在民 權國小前,而剛起步行駛,不久就有部重機車號000-000沿 同向從我車之左後方行駛過來,且該車之右側車身擦撞我車 之左前車頭而肇事,而該重機車擦撞後再向左撞擊到第三車 道之計程車號000-00之右側後視鏡而肇事,而當時我車是起 步行駛的,之後我們有移置路旁,重機車駕駛說沒事,我就 離開現場…」等語(本院卷第24頁),是可知本件事故係因 被告駕車沿民權東路四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第四車道,至肇 事地點時因接送女兒下課而停等在民權國小前,準備左轉時 ,因與在第三車道由凃幼欣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以 致系爭機車復碰撞原告車輛而肇事,足見被告駕車於起駛前 並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於駕車向左駛入民權東路四段之 第三車道前,並未確實停等觀察注意有無行進中之車輛,致 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機車受撞擊後往前滑行再擦 撞原告車輛而肇事,被告上開駕車違規行為確為本件肇事原 因,認被告就此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至被告雖辯稱是凃 幼欣撞上其車輛云云惟查被告本在第四車道,於起步向左 行駛時碰撞在第三車道行駛之系爭機車,被告顯然疏未注意 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本件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機 車駕駛人亦有過失,其所辯要屬無據尚難憑採。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查系爭車輛於102年6月出廠,修復費用共計6,100 元(其中拆裝為800元、烤漆為4,800元、材料即零件為500 元),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及估價單為證,而關於更新零 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為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3年2月10日,已使用9月,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3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 計拆裝為800元、烤漆為4,800元,共計5,936元,故原告請 求修復費用應以5,936元為必要。 ㈢另關於營業損失3,026元部分,原告固主張其車輛為營業小 客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修繕期間為2天,致受有營業損失 合計3,026元等情,惟查原告僅為車輛所有權人,並非實際 以車輛從事載客營業之人,原告車輛係由鍾宛儒駕駛營業使 用,是原告既未以該車輛載客營業,復未取得實際駕駛營業 者就該營業損失之債權讓與證明,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 損失3,026元乙節,自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屬給付無 確定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28 日,本院卷第46頁)起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936元,及自105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00x0.438x(9/12)=16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00-164=336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